(2015)习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生见习水县东皇镇五洲国际商贸城有演出且围观人员众多,遂产生盗窃念头。随后,被告人刘某生走到演出地的检票口,趁人多混乱时将受伸进王某裤包内扒窃财物,在扒窃的过程中被王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生所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1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生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安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