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岳拉生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拉生,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寿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岳拉生。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原告岳拉生诉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拉生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让原告经常加班,每周工作时间严重超过4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被告却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另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视为签订或应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被告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共3464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234900元,休息日加班费499200元,节假日加班费196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3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社会保险名义克扣的工资1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双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拉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