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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鲁轩帼与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轩帼,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轩帼,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天雄,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兰干乡。法定代表人:王义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鲁轩帼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义江酒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轩帼申请再审称:双方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纳税、申报、缴纳义务在义江酒业,我不具备缴税的主体资格,义江酒业未按时缴纳税金导致罚款、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义江酒业没有及时主张复议和起诉,导致了行政处罚决定发生了法律效力而产生滞纳金和罚金,义江酒业也未先将款项垫付以避免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行为是义江酒业自己造成的,因此对扩大部分的滞纳金、罚金应当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9日,再审申请人鲁轩帼与被申请人义江酒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鲁轩帼承包经营义江酒业,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义江酒业有权督促鲁轩帼合法经营、履行合同义务,督促依法缴纳税费等,鲁轩帼依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鲁轩帼与义江酒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鲁轩帼承包经营期间应依法及时缴纳税款,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并导致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应由鲁轩帼承担,义江酒业在其中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鲁轩帼应返还义江酒业为其垫付的税费及相应罚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轩帼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鲁轩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轩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