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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与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钠、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与被告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源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钠、郭海荣、被告莲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华润油化(博兴)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已合并为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莲源公司签订《油脂中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莱州港为原告提供中转油脂的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后被告要求原告清空在其油罐存储的油脂,不再为原告提供油脂中转服务。而此时原告已超额预付被告油脂中转费共计2168327.57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外,原告油品在被告处中转时发生短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油脂中转费用人民币2168327.57元及利息333380.36元(自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暂估数);2、被告赔偿原告油品短量损失584565.72美元(按照2013年1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2897计算,折合人民币3676743.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莲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即关于返还油脂中转费人民币2168327.57元及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项请求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预付中转费,答辩人也没有理由返还给原告。因为,据答辩人计算,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0月21日欠付答辩人储罐占用费2457446.11元及利息514971.59元。就该欠款答辩人拟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予以追回。故,假始原告该项请求成立,答辩人如果行使抵销权,原告也应当给付答辩人款项,而非答辩人给付原告款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二、原告关于答辩人赔偿原告油品短量损失584565.72美元,折合人民币3676743.01元,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应当驳回。首先,原告所称“油品短量损失584565.72美元,折合人民币3676743.01元”无证据证明。其次,纵使“油品短量”也是原告自己管理期间“短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莲源仁和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通过股权购买方式并购莲源仁和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控股的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华润油化(博兴)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并于2012年1月9日双方办理完成盘存、交接手续,三家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移交原告,包括被告莲源公司也被原告接管,当时莲源公司负责人系赵大波,尽管后来莲源公司的财产原告没有购买,但是,自2012年9月1日起,莱州莲源公司却在原告管理、控制之下,由其人员管理。这一事实,当时莲源公司负责人赵大波,以及原告方面高层人员与答辩人方面董事长胡波、后来莲源公司经理李国昌的往来邮件也能够证明。既然莲源公司由原告方面管理,那么,假使出现短量,其损失也应当由管理者自负,与答辩人无关。再次,有关所谓短量,在原告并购答辩人三家公司期间原告曾经提出过,但后来原告方面予以放弃,不再主张。这一事实,有往来邮件佐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1日,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华润油化(博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莲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油脂中转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中转动、植物油业务,卸货港在山东莱州港,委托中转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提货单发货,货物货权属于甲方。乙方凭甲方发货通知单出库发货。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超发或无发货通知单提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卸货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卸货滞期,滞期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造成卸货滞期,滞期费由甲方承担。卸船计量以莱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装车计量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计重单为准。中转亏耗为1‰以内,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中转费用施行年度定价,每年初跟随港口作业费用和中转成本的变动情况确定。第一年度牛羊油中转费包干价为80元/吨。中转费包干价包括卸船港务费、油品泵油装卸费和加热费、存储费等港口中转各项费用。自动、植物油接卸入乙方储罐至该批油品全部发完,免存期为45天,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储存,甲方不负担超期储存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储存,乙方以油罐实际库存量向甲方计收0.5元/吨/天超期储存费。卸船完毕,实际发油前甲方预付乙方50%中转费,其余中转费按月度结算,第二个月度末结算上一个月度全部费用,全部油品发完前甲方付清全部接卸费用(包括中转费、超期费)。甲方若不按照约定支付中转费、存储费甚至违约金,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时价以油折款扣收。在双方履行《油脂中转协议》过程中,2012年7月20日,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山东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华润油化(博兴)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和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吸收合并后,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和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2月25日,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和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至2012年9月26日,为履行《油脂中转协议》,原告共支付给被告中转费合计10103912.52元。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方出具了7935584.95元的发票。原告超付给被告中转费2168327.57元。被告对原告超付中转费的数额表示认可,但被告表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经莱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原告进口的牛油脂总量为19699.693吨。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牛羊油总重量为18164.320吨。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清点,原告尚存于被告处的牛羊油的实际重量为1202.140吨。被告对2012年原告进口的牛油脂总量19699.693吨,被告发给原告的牛羊油总量为18164.320吨,以及原告尚存于被告处的牛羊油的实际重量为1202.140吨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3日《莱州罐区原料油库存》一份,主张经双方清点,2012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处的牛羊油库存总量为196.093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莱州罐区原料油库存》上签名的张伟与邱煜明均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故对于库存量为196.093吨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因为库存量不准确,影响了原告主张短量509吨的事实认定。为证实《莱州罐区原料油库存》上签名的人员身份,原告提供了原告方工作人员邱煜明的《劳动合同》一份和公章交接单一份,以证实邱煜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张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公章交接单的内容为:现将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及法人章一枚,于2012年2月28日交予计财部李国昌经理。张伟和李国昌在交接人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公章交接单不能证实张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另主张因为该时间段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目都在原告手中,公司不是由被告管理的,发生油品短缺也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12月10日两批进口牛油脂的发票,以证实其2012年最后两批进口牛油脂的价格分别为909美元/吨和920美元/吨。原告另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以证实2012年12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6.285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莲源公司以原告阿克苏公司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0月22日使用油罐储油未支付占用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莲源公司与阿克苏公司双方就解除铅封、清理油品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因提取油品所支付的能源费用由阿克苏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9日,(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中解除铅封、提取油品、清罐事项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油脂中转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批复、电子转账凭证、收据、《重量证书》、统计表、过磅单、盘存表、情况统计、发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华润油化(博兴)有限公司与被告莲源公司签订的《油脂中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20日,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山东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华润油化(博兴)有限公司变更为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和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吸收合并后,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和阿克苏诺贝尔油脂化学(博兴)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作为《油脂中转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超付的中转费数额。在履行《油脂中转协议》过程中,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中转费合计10103912.52元。原告超付给被告中转费2168327.57元,被告对原告超付中转费的数额表示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超付的中转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原、被告履行《油脂中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至2014年6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付中转费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履行完提取油品和清罐等事宜,双方中转油脂业务终止,对于原告多支付的中转费,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中转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0月19日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莲源公司在原告管理、控制之下,由原告工作人员管理,即使出现短量,其损失也应当由管理者自负,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实际由原告管理控制,被告的该主张与原告向被告支付中转费的事实相矛盾,也与(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7案件中被告向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事实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油品短量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进口的牛油脂总量为19699.693吨,被告发给原告的牛羊油总量为18164.320吨,以及原告尚存于被告处的牛羊油的实际重量为1202.140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2012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的牛羊油库存总量为196.093吨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在《莱州罐区原料油库存》上签名的张伟与邱煜明均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故对于库存量为196.093吨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了证实张伟的身份,提供了公章交接单,该交接单显示,张伟将被告的公司公章一枚及法人章一枚于2012年2月28日交予计财部李国昌经理。张伟和李国昌在交接人处签名。该公章交接单足以证明,张伟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主张张伟系原告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该《莱州罐区原料油库存》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清点库存的依据。对于油品短量的数量,原告主张以2012年1月3日盘存数量196.093吨,加上2012年进口数量19699.693吨,减去合同中约定19699.693吨的1‰损耗19.7吨为19679.99吨,扣除被告发货数量18164.32吨和2012年12月31日的实际库存数量1202.14吨,被告履行油脂中转协议造成原告的油品短量为509.626吨。对于短量油品的价格,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油脂短量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29375.9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中转费2168327.57元及利息(利息以216832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油品短量损失2929375.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莱州莲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梅审 判 员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