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祖华与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华,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汪祖华。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被告张俊,私营业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明,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告张俊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汪祖华与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祖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约定:30万元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利息55875元;20万元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利息15000元。王卫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笔借款已逾期,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因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俊作为股东应当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为55875元,2015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利息为15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以借条为准。被告张俊辩称,以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汪祖华于当日经建行向被告张俊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再次向原告汪祖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汪祖华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215000.00)。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保证人:王卫2014年2月26日”,其中15000元为利息。同天,原告汪祖华向被告张俊账户转账20万元。另外被告张俊就2013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汪祖华现金叁拾伍万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整(¥355875.00)。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保证人:王卫2014年2月26日”。其中55875元为利息。上述借款均逾期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汪祖华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计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依法应该偿还。故对原告汪祖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息15000元,即三个月按月息2.5%计算,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30万元约定的利息55875元,即12个月按月息1.5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祖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5%计息;20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