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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某社区某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老乡贺某某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小区某栋某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周某的金六福白酒三瓶、茅台酒四瓶、钻石芙蓉王香烟二条及冬虫夏草一盒等财物。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被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中钻石芙蓉王香烟二条合计价值1200元,冬虫夏草重260克,价值10400元,共计价值1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指纹),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