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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丹利与谢光军、马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利,谢光军,马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黄丹利。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光军。被告马福兴。原告黄丹利诉被告谢光军、马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丹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军、马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丹利诉称:2010年9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光军、马福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光军、马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丹利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谢光军、马福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谢光军、马福兴负担。黄丹利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谢光军、马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