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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3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沿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再尔广场路段时,与沿长虹路吴波载着吴冉由东向西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周某某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4.13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为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费,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伤者及视频截图照片,抓获经过及取保侯审手续,受案登记表、三警合一信息表、急救呼车单,人口身份信息表、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情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陈述,现场勘验及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 挺人民陪审员  陶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