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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汪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492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滢,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诉被告汪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彭国栋,被告汪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位于芳菲路88号院××号房屋,委托原告负责供暖;供暖费按照每建筑平米/供暖季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度供暖费为284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暖义务。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7个季度的供暖费1994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9941.6元及滞纳金199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滢辩称:房屋地址、面积、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均没有问题。我不交供暖费的原因是,我家有两套房屋,从2009年至2014年我们没怎么在芳菲路88号院××号房屋居住,而是一直住在万年花城三期的另一套房屋内。因为我们不住该处房屋,物业公司还曾经给我们停过供暖。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滢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室的业主。2009年6月12日汪滢与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甲方(汪滢)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位于芳菲路88号院××号房屋,委托乙方(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暖;供暖费标准每建筑平米每供暖季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2848.80元,甲方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度全部供暖费,如超过期限,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供暖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加收滞纳金。现汪滢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的供暖费共计19941.6元。庭审中被告汪滢表示,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家不在芳菲路88号院××号房屋内居住,兴邦物业公司因此曾给该房屋停止供暖。经询问,兴邦物业公司表示小区为集中供暖,且其公司不允许给业主停止供暖。现被告汪滢没有就停止供暖一事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邦物业公司与汪滢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为汪滢所有的房屋负责供暖,汪滢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了供暖,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被告汪滢主张兴邦物业公司曾给芳菲路88号院××号房屋停止供暖,但并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汪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