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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代洪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洪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793号罪犯代洪前,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瓮安县。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洪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代洪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910.28元(已缴纳3500元,未缴纳的余款有困难证明)。2014年1月24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洪前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洪前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