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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忠存与张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存,张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李忠存,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华芹(特别授权代理),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正,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忠存与被告张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芹,被告张永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6时,被告张永正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曹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曹郭公路王集镇蒋楼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李忠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忠存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科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忠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86069.1元。被告张永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永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2万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内为原告垫付完毕,请求在应付赔款中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忠存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永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检查情况。4、魏钦丽、李忠正身份证各一份,大李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妻魏钦丽及其兄李忠正护理,二人在外打工多年。5、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鉴定检查费单据、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支出鉴定费3200元。6、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李明贞户口簿一份,大李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孝亿、李子骏系原告之子,李明贞系原告之父,包爱兰系原告之母,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明贞、包爱兰共有两名子女。7、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系张永正,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指定驾驶员为李培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对证据3中的尾号为2013、2012、0883、4910、9431、9432、8339、5831、5832、7120、7121、8211号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均系自购的药品,无病历医嘱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身份证2份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与原告病历不符,鉴定结论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未参与,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收款收据、鉴定检查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张永正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的意见外,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永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永正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R×××××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李忠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交主险附页,该附页记载内容为事故车辆指定驾驶员为李培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表示庭后三日内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已证明事故车辆指定驾驶员为李培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李忠存、被告张永正均表示不再到庭质证,请法庭审核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正本,拟证明事故车辆指定驾驶员为李培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及被告张永正、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并表示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6时,被告张永正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曹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曹郭公路王集镇蒋楼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李忠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忠存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永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忠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张永正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4月。被告张永正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股骨转子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63768.64元,门诊费3680.61元。原告李忠存于2015年4月3日向曹县交警大队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曹县交警大队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忠存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髋、膝、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及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足各趾功能丧失分别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9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魏钦丽及其兄李忠正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前长期一直在外务工。原告长子李孝亿系2010年8月6日出生;次子李子骏系2013年3月5日出生。原告之父李明贞系1951年3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包爱兰系1952年10月8日出生,李明贞、包爱兰系农村居民,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正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永正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忠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忠存及乘车人李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忠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永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孝亿、李子骏、李明贞、包爱兰生活费为47135.04元{7962元/年×13.84年×32%+7962元/年×(2.58年+2.58年+4.16年)×32%÷2人}。原告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前常年在外务工,由此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0.37元(117.23元×19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67449.25元(63768.64元+3680.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70元×52天),误工费13950.37元,护理费27196.75元(42788元/年÷365天×52天×2人+42788元/年÷365天×128天×1人),××赔偿金123179.84元(1188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5.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9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永正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52707.01元。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忠存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永正赔偿。被告张永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所签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正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而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免赔率为10%。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科受伤,亦是享受交强险的权利人,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李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7万元(赔偿另一受害人李科4万元)。原告李忠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7141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107992.21元(171416.21元×(100%-10%)×70%】,由被告张永正赔偿11999.13元(171416.21元×70%×10%)。原告李忠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290.8元(90.8元+3200元),由被告张永正赔偿2303.56元(3290.8元×7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李忠存175992.21(8000元+7万元+107992.21元-1万)。被告张永正支付医疗费20000元,扣减后,被告张永正多支付原告李忠存5697.31元(20000元-11999.13元-2303.56元),原告李忠存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忠存各项损失共计175992.21元(原告李忠存应返还被告张永正5697.31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张永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原告李忠存负担2091元,由被告张永正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恩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