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水兰与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兰,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胡水兰,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201089-1。法定代表人洪湘彬。原告胡水兰与被告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兰诉称,201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缝制棒、垒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700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70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会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胡水兰(乙方)与被告会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缝制棒、垒球,产品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甲方确认之样品品质要求;缝球单价为双方协商的单价实施;加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在甲方确认对乙方所缝球经验收合格后,于次月30日前按转账方式一次性转给乙方加工工资(数量、金额详见每月明细单)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水兰依约提供了加工服务并履行交付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会友公司向原告胡水兰出具一份《对账结欠单》,该《对账结欠单》载明:“兹有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委托胡水兰加工缝制棒垒球,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欠胡水兰加工工资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捌角整。每月明细如下……”。而后,被告会友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7000.8元,原告胡水兰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水兰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对账结欠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会友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胡水兰与被告会友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胡水兰已依约提供缝制棒垒球加工服务,并及时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会友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但被告会友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胡水兰要求被告会友公司支付加工费37000.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水兰支付加工费37000.8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厦门会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志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