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名树等与徐作莲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名树,李永兰,徐作莲,刘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名树,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兰,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作莲,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付兰,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夏雪梅,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名树、李永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明树、李永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昊,被上诉人徐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明,原审被告刘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作莲原审诉称:谢名树、李永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煤炭生意多年,因经营需要,谢名树、李永兰通过刘付兰介绍,于2008年开始陆续向徐作莲借款,截止2012年12月15日,共计借款65万元,并给徐作莲出具一份总借条,刘付兰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徐作莲多次向谢名树、李永兰要求还款,两人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徐作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名树、李永兰偿还借款65万元,刘付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承担。谢名树、李永兰原审共同辩称:1、截止2012年12月15日,到徐作莲起诉的2015年3月,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徐作莲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徐作莲应就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徐作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给付谢名树款项,属举证不能;3、通过徐作莲的举证,大量借款是2005年、2006年,除一张2012年借条外,最迟一张是2007年12月份,与徐作莲诉称的2008年借款相互矛盾,原始单据上出借人和借款人大多不是徐作莲和谢名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作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徐作莲诉称谢名树、李永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做煤炭生意,没有证据证明谢名树、李永兰借款用于做煤炭生意,即使借款关系存在,也是谢名树的个人债务,与李永兰无关,请求驳回徐作莲对谢名树、李永兰的诉讼请求。刘付兰原审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诉讼时效同谢名树、李永兰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谓担保只是借款的证明人而已,65万元借条上刘付兰只是签名,见证了该笔借款,当时刘付兰是被逼无奈,徐作莲在刘付兰家不走,干扰刘付兰的生活。刘付兰签字时,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空白,刘付兰只是签名,“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刘付兰书写的,是后添上去的,名字上指纹不是刘付兰的,不知是谁的,刘付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查明:谢名树与李永兰系夫妻关系。谢名树在做煤炭生意期间通过刘付兰担保向徐作莲借款,截止2008年12月15日,谢名树累计向徐作莲借款25万元,谢名树给徐作莲出具5张分别5万元的借条,刘付兰在5张分别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15日,徐作莲和谢名树、李永兰再次经结算,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共同给徐作莲出具6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作莲现金款陆拾伍万元整(65万元)。借款人:谢名素李永兰。担保人:刘付兰。”借条上李永兰名字是谢名树代签,李永兰在刘付兰名字上捺的指纹,刘付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经查,该借条上书写的65万元借款数额是2008年12月15日5张分别5万元借款合计25万元及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利息的汇总,但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25万元借款利息应为252338.89元,截止2012年12月15日,谢名树、李永兰尚欠徐作莲借款本息合计为502338.89元。后经徐作莲多次向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催要借款,三人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谢名树在淮南市潘集区平圩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通过刘付兰担保有向徐作莲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6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刘付兰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若是担保人,其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名树通过刘付兰向徐作莲陆续借款,截止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谢名树累计向徐作莲借款25万元,并给徐作莲出具5张分别5万元的借条为证,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2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经结算,谢名树、李永兰给徐作莲出具6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65万元借款数额实际是25万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利息的汇总,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52338.89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谢名树、李永兰尚欠徐作莲借款本息502338.89元,予以认定;借条上李永兰名字虽是谢名树代签,但李永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即刘付兰名字上捺有指纹,刘付兰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该笔借款是谢名树、李永兰共同债务,徐作莲要求谢名树、李永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徐作莲多主张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刘付兰认可65万元借条上名字是自己书写,虽质证认为其在签名时,名字前面“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添加上的,其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因未申请鉴定,故可认定刘付兰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刘付兰辩称的其是证明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刘付兰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间,徐作莲已多次向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催要借款,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均没有偿还,故刘付兰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作莲要求刘付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徐作莲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共同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辩称谢名树已偿还徐作莲2万元,未提供证据,且经徐作莲质证认为偿还的是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辩称截止2008年12月15日实际向徐作莲借款205000元,刘付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徐作莲提供的证据证实是25万元借款,故对谢名树、李永兰、刘付兰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谢名树、李永兰共同偿还徐作莲借款本息502338.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2、刘付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徐作莲负担1477元,谢名树、李永兰共同负担8823元。宣判后,谢名树、李永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谢名树、李永兰向徐作莲借款25万元,缺乏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两分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原审仅凭徐作莲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就认定借条上65万元的借款数额是由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汇总,是错误的;4、退一步讲,即使25万元的借款事实能够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两分,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四年的利息汇总仅为24万元,加上本金25万元,合计为49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65万元不相吻合,与原审法院判决的502338.89元也大相径庭,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作莲原审诉讼请求。徐作莲答辩称:谢名树、李永兰借款25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的借条是对本金和利息的汇总,谢名树也承认有利息。刘付兰答辩称:本案实际的借款为205000元,其中12万元是徐作莲姐姐的。谢名树已还款2万元,刘付兰是借款的证明人,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一审所举的证据,均未补充新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判令谢名树、李永兰偿还徐作莲借款本息合计502338.89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5年至2007年谢名树通过刘付兰向徐作莲及徐作莲妹妹借款20余万元,2008年12月15日,谢名树、李永兰给徐作莲出具5张5万元的借条,谢名树将之前借款的借条原件收回。2012年12月15日,谢名树、李永兰给徐作莲出具一张65万元的借条。以上借贷关系明确,对该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谢名树在淮南市潘集区平圩派出所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徐作莲、刘付兰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据此,该借款应视为口头约定月息2分。谢名树出具的65万元的借条,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2分,原判按借款本金2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之间的借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谢名树上诉称借款中有徐作莲妹妹的钱款,徐作莲无权主张。2005年至2007年的借款中包含徐作莲妹妹借款的借条原件已被谢名树收回,后谢名树重新出具的借条只写明借徐作莲的钱,可以反映谢名树知道并认可徐作莲妹妹的债权已转移给徐作莲,对其上诉称债权转移无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名树、李永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谢名树、李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素君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