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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邱金花,总务。被告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负责人。原告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上海旭福电子实验室空调改造工程》(后简称本工程)的转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为62,000元。施工期间,由于工程变更,在原有工程合同范围外增加出部分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内容造价7,726元,并由被告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周惠发确认。本工程(含增加工程)已于2014年5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双方约定本工程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62,000元的30%计18,600元,工程完工并且正常使用2个月后付清余款。但是被告自本工程完工2个月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增加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12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863元(51,126×5.6%)。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由被告将上海旭福电子实验室空调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旧有一台空调箱拆除,原有管路拆除,后续新装一台空调箱水、电、风及自控调试,天花板恢复,我司仅提供空调箱,其他所有施工材料、机具及施工防护的配套设施均由分包提供;2、工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3、约定价款62,000元,预付款30%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验收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格显示合同金额62,000元,显示工程检查验收内容为:1、旧空调及其配套管路拆除;2、新空调箱安装及其配套水管、电路、风管和自控的安装调试;3、合同外的新增部分;4、因施工拆除或损坏的天花等复原。验收意见为“所验收项目符合约(合同纸)要求,同意验收”,发包方单位处有案外人“周惠发”签字。原告同时提供了金额为7,726元的旭福电子实验室空调改造工程增加供料的清单,上面有案外人“周惠发5.8”签字。原告陈述周惠发系被告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任人。原告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如约向其支付30%预付款计18,6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确认增加金额为7,726元的工程量,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合同价款62,000元的70%余款以及7,726元增量款,合计51,126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称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以上事实,主要由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增加工料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有从事合同所涉工程的相关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以及陈述,工程已验收合��,但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计51,12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关于起止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称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的工程于2014年5月7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7日之前付款,则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1,126元;三、被告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顺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1,126元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苏州海瑞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李晓蕾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