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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与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郑远伦、肖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郑远伦,肖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丁花,女。原审被告郑远伦,男。原审被告肖菊,女。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远伦、肖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月2日10时55分许,郑远伦驾驶云C045**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巫家湾拐拐路段处与龙丁花驾驶的永善客运公司云C92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云C924**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远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丁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云C04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肖菊,该车于2014年11月20日在诚泰昭通公司投保,险别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云C924**号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永善县东鑫汽车修理厂维修,诚泰昭通公司赔付了维修费1483.00元。云C924**号车停运9日的损失为2700.00元。肖菊与郑远伦系雇佣关系,肖菊是雇主,郑远伦是雇员。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远伦驾驶云C04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永善客运公司的云C92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巫家湾拐拐路段处刮擦,致永善客运公司的云C924**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该车停运维修,损失2700.00元,雇主即肖菊应承担赔偿,由于郑远伦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雇员即郑远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云C04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己在诚泰昭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虽然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却属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且保单属格式合同,诚泰昭通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诚泰昭通公司仍应依法对永善客运公司云C92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损失这一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诚泰昭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2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已赔付了维修费1483.00元,诚泰昭通公司还应赔偿永善客运公司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营运损失517.00元。肖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永善客运公司下余营运损失2183.00元在肖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永善客运公司的营运损失2700.00元应全额由城泰昭通公司承担。郑远伦、肖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700.00元。定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郑远伦、肖菊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有责赔付范围为三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于本次事故损失,上诉人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定损赔付云C924**号车辆维修费1483.00元,被上诉人诉求的停驶期间误工费27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对保险责任间接损失应赔偿,已经为依法不应赔偿开了一个先例和示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700.00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7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2700.00元,但从其计算依据和产生的损失看,其实质是请求赔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依据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亦作了同样的约定。从上述条款约定可见,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间接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郑远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郑远伦属于肖菊雇佣,且车辆所有权属于肖菊所有,故对于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运损失,应由肖菊和郑远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郑远伦、肖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700.00元。定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永善县溪洛渡镇平安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郑远伦、肖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