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刘某、第三人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刘某,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952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肖跃,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被告刘某,男。第三人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56号世贸广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第三人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第三人租赁位于贵阳市某某路113号1栋一楼房屋用于经营酒吧(酒吧名称开始为“某某”,后改名为“蓝某某”),该酒吧开办约有七八年,房屋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郭某某(郭某某与刘某系合伙人)签订《某某酒吧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在该酒吧的90%份额转让给郭某某,转让费为10万元,酒吧剩余10%的份额仍然由原告享有,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若酒吧从签订此合同之日后半年内遇拆迁问题则按酒吧承包制承包,承包费用为每月13000元(包含房租),甲方将退回拆迁以前所分得的10%红利及转让费”。此条约定使合同变为附条件的合同。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租赁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因征收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此时距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某某酒吧股权转让合同》尚不足半年,故原、被告法律关系由股权转让合同变为承包合同关系。因2014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的承包费13000元与被告支付的10万元股权费已相互抵扣,而被告承包酒吧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盈利分红,故不存在返还被告10%分红问题。第三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因原告不在贵阳,不能亲自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故原告在2015年9月6日委托刘某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第三人也在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刘某拆迁补偿款26万元,领取该款后,酒吧停业。因原、被告为承包法律关系,被告无权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被告在收到该款后,拒不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刘某共同返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2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酒吧股权转让合同后,我将所持有的90%股权的一半转让给了刘某。我们并不知道第三人在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第三人是在2015年9月才找到我及刘某商谈拆迁补偿事宜,我与原告股权转让合同是2014年11月签订,距离2015年9月已超过半年,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禁止转租,2015年4月我与刘某将半年房租21000元交给原告时,曾告知原告其所占10%股权分红是2千余元,原告当时称分红不用支付,在原告应承担的租金中抵扣即可。26万拆迁补偿款,已按我、刘某及原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因刘某对酒吧经营付出较多,我自愿让刘某多分,刘某实际分得123800元,我分得121200元),而原告已从第三人处将2015年10月租金3500元及之前的押金6500元退回,故只分给原告15000元。综上,原、被告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应得拆迁款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某辩称,认可郭某某答辩意见,原告知道并认可我与郭某某的合伙关系,我们与原告是股权转让关系,因租赁合同是原告签订,而原告在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在省外,故原告委托我与第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我动用个人关系,争取了较多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已按股权比例分配,并且在将15000元转给原告时,我们已将酒吧经营亏损情况电话告知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无书面意见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因租用贵阳市某某路11号1栋一楼房屋经营酒吧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每年租金51580元,先交租后使用,半年一付;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满无违约行为不计利息全额退还;租赁期间,承租房屋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双方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屋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双方互不承担补、赔偿责任。等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某某酒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路113号某某酒吧90%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乙方,酒吧内所有设备按股权持有比例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并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并约定:“若酒吧从签订此合同之日后半年内遇拆迁问题则按酒吧承包制承包,承包费用为每月13000元(包含房租),甲方将退回拆迁以前所分得的10%红利及转让费”。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将股权转让款10万元支付给王某,并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将其在酒吧中所持90%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刘某,与刘某共同经营酒吧。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发出《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王某,2014年8月31日,你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你承租我公司贵阳某某路113号1栋一楼房屋,第十一条第3项、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且双方互不承担补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云岩区人民政府公布《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园路2、3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云府发(2014)35号)和《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云府发(2014)36号),你租赁的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且征收部门要求限期搬迁。据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特向你发送本通知,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你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请你于2015年5月31日前搬离承租房屋,逾期不搬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你承担。”郭某某在2015年4月24日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9月6日原告向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办理酒吧拆迁补偿事宜。2015年9月10日,刘某向第三人出具《收据》,写明收到第三人代云岩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垫付的征收补偿(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停业损失、人员补偿、搬迁费等)共计26万元,同日第三人将26万元转入刘某银行帐户。2015年9月13日郭某某、刘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5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由二人按每人50%比例进行分配。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酒吧在2015年10月已被拆除,原告并陈述在2015年4月收到郭某某和刘某半年租金,之后按月向第三人缴租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酒吧被拆除后剩余租金2500元及租赁合同押金已由第三人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某某酒吧股权转让合同》、《贵州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委托书、转帐凭证、收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某某所签转让合同中“若酒吧从签订此合同之日后半年内遇拆迁问题则按酒吧承包制承包,承包费用为每月13000元(包含房租),甲方将退回拆迁以前所分得10%红利及转让费”的约定,从文义表述上不能判定所谓“签订此合同之日后半年内遇拆迁问题”是指签订合同至第三人通知解除合同时间或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意思表示时间,不能依据该条约定确定原告与郭某某为承包关系。并且,从刘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26万元征收补偿款系第三人代征收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含房屋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停业损失、人员补偿、搬迁费等项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即便是承包关系,在酒吧实际经营人并非原告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将酒吧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停业损失、人员补偿、搬迁费等费用据为己有亦值得商榷。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郭某某转让合同后,便离开贵阳,至今未退还股份转让款及房租,也未对郭某某和刘某的合伙关系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按10%∶45%∶45%比例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6万元之请求,按26万元×10%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支持11000元,该11000元由二被告按每人50%比例各承担5500元。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向第三人退得的租金和押金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认定,双方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5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郭某某承担130元,由刘某承担130元,由原告王厦承担23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