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水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水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水青,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代理人李能,被告人周水青及辩护人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水青与其母亲蒋某某、弟弟周某某、妹妹周某丙在东山瑶族乡小和坪村委马井凹村后山上种树时,与本村村民周某甲及其妻蒋某因山岭界限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周某丁、周某乙调解未果。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水青用锄头将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水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水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周水青赔偿医药费99016.6元,误工费74140元,护理费18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16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5元,××赔偿金49398元,××辅助器具费2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01802.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水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水青及母亲蒋某某、弟弟周某某、妹妹周某丙与同村村民周某甲及妻蒋某于2015年3月8日下午在东山瑶族乡小和坪村委马井凹村后山上种树,因山岭界限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后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周水青用锄头将周某甲头部打成重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甲外伤致颅骨缺损属于x(十)级伤残。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将被告人周水青抓获归案。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药费52740.20元。经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用去鉴定费500元。周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至6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73.95元。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用去医药费42060.25元,出院后全休六个月;2015年8月18日至21日门诊用去医药费198.20元。于2015年6月15日至9月30日在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药费20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水青出生于1980年9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3月8日被人致伤后,其妻子蒋某于当日向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3.“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在广州市珠海区珠江国际轻纺城a栋楼下将网上逃犯周水青抓获。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甲外伤致颅骨缺损属于x级(十级)伤残。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证实:其是小和坪村委干部。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水青在本村马井凹“沅新槽里”(地名)山上的土地和树木存在争议,2015年3月8日15时许,周某甲打电话给他让他去争执现场调解。他赶到现场时周某甲和被告人周水青正在争吵,后被告人周水青用锄头将周某甲的头部打伤。2.证人周某丙证实:其是被告人周水青妹妹。其家与周某甲家在“沅新槽里”山上的土地存在纠纷,2015年3月8日13时许,其与家人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树时与周某甲一家发生了争吵,后其哥哥周水青用锄头将周某甲的头部打伤。3.证人周某丁证实:其是马井凹村队干。2015年3月8日15时许,周某甲、被告人周水青的弟弟周某某分别找他去处理两家在“沅新槽”山上地界。周某甲的妻子蒋某因被告人周水青等人在争执土地上种树与周水青的家人发生了争吵,后其见到周某甲被周水青用锄头打伤了头部。4.证人蒋某证实:其是周某甲的妻子。2015年3月8日下午,她与丈夫周某甲及被告人周水青一家人在“沅新槽”土地上种树,因土地界限问题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周水青用锄头将周某甲头部打伤。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甲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其与妻子蒋某在“沅新槽”自家的山林上种杉树苗,被告人周水青也在与其家相邻的土地上种树,双方因地界发生了争吵,后周水青的母亲蒋某某动手打了其妻子蒋某两巴掌,其准备上前拉走蒋某时被周水青用锄头打伤了头部。四、鉴定意见1.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2.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甲外伤致颅骨缺损属于x(十)级伤残。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东山瑶族乡小和平村委马井凹村后山。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8日下午,其与弟弟周某某在“沅新槽”自家山上种树时遭到周某甲及其妻子蒋某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其用锄头将周某甲头部打伤。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能还提供了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1、全州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伤后入住全州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52740.20元。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全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票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至6月1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73.95元。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用去医药费42060.25元,出院后全休六个月。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至21日在该院门诊用去医药费198.20元。6、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至9月30日在该院门诊用去医药费2051元。7、××辅助器具发票证实:周某甲因致残购买辅助器花费2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青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水青持凶器将他人致伤,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曾永红建议对被告人周水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水青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周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确定每天20元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周某甲因治伤及鉴定花去的交通费确定1000元为宜。被害人周某甲的误工费要求每天按220元计算,仅提供用工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以本地区农民工平均日工资108.30元计付,其护理费要求每天按106.10元计算,符合本地区赔偿标准允许范围。故被告人周水青应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923.60元;误工费为(50+15+90+180)×108.3元=36280.5元;护理费:(50+15)×106.1元=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5)×100元=6500元;营养费(50+15)天×20元=1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04元;合计人民币152304.60元。被害人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能要求被告人周水青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1802.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予部分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水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水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三百零四元六角。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代理审判员 谢明明代理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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