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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times,丛×&times,刘×&times,赵×&times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久林,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被告人刘××,绰号三××,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被告人赵××,绰号赵××1,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满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丛××、刘××、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丛××、刘××、赵××及程××的辩护人王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程××与被害人杨××因卖烤烟一事发生债务纠纷,程××雇马×为主驾、被告人赵××为副驾驾车前往河南省向杨××索要烤烟钱,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接上被告人丛××、在河南省漯河市与被告人刘××会合,在河南省漯河市,程××、丛××、刘××等人将杨××拽上出租车先后带至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及黑龙江省七星泡镇的旅店非法看管共计10日。期间丛××、刘××对杨××进行了体罚,李××对杨××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丛××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场部抓获。被告人程××、赵××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2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程××系主犯,其他三人系从犯。程××、刘××、赵××系自首,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拖延不给付债务的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诱因,属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二是程××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使用捆绑等强制手段,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实质伤害。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程××将一货车烤烟叶运输到河南省销售,因无销售渠道,程经朋友牛××联系,将烤烟叶存放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被害人杨××提供的仓库内。一二个月后,杨××帮助售出约3500公斤烟叶,获款25000元,杨××扣除费用5000元,将剩余的20000元烟叶款汇给程××。之后,杨××又将部分烟叶售出获款20000元,但没有将钱款汇给程××,因而二人产生争执,并在此后程××无法联系到杨××。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产生去河南省寻找并带杨××回黑龙江省处理烟叶及索要烟款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诉赵××、丛××、刘××。同年12月19日,程××乘坐雇佣马×的牌证为黑J18**×的“奇瑞”牌出租车,马×为主驾、被告人赵××为副驾,一同前往河南省,途中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接上被告人丛××、在河南省漯河市接上被告人刘××,刘××与赵××到市场购买了一根电警棍。程××一行人到达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后,在一处麻将馆找到杨××,程××向杨××索要烟叶款,并提出将剩余的烟叶运走,杨××没有同意,程××、丛××、刘××将杨××拽上出租车带至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先后在该分场三个旅店及黑龙江省七星泡镇三个旅店非法看管共10日。期间丛××、刘××对杨××进行了体罚,程××的朋友李××(现在逃)来到旅店对杨××实施了殴打,程××向杨索要被杨售出的烤烟款25000元,杨让女儿杨××汇款后给程24940元,李××强迫杨××写了一张剩余烤烟款的欠据。2014年12月29日杨××报警,当日被害人杨××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旅店解救,同时将被告人丛××抓获。被告人程××、赵××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2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杨××报警,当日被告人丛××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旅店抓获,被害人杨××被解救;被告人程××、赵××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物证“苹果”牌4型手机1部,证实扣押丛××的通信工具“苹果”牌4型手机,内有丛××与标记为“赵××2”即赵××的微信信息,表明赵事前知道程××欲寻找杨××索要债务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丛××给杨××洗凉水澡;以杨××的身份发出借款30000元的内容等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程××、丛××、赵××、刘××身份证明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协查将刘××抓获在该县看守所羁押一天;李××绰号李×、闫××及绰号老×的人,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出警时,因执法记录仪设置有误与实际出警时间不符的情况;5.欠据,证实2014年12月20日杨××给程××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14年10月20号欠程××烟款253000元,已付25000元,余款12月30日还清的情况;6.杨××银行账号存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2月19日存入5000元,当日取出4900元;2014年12月22日存入20000元,次日转出20040元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他书写的谅解程××等人的书面材料,表示他有一些过错,已经谅解程××等人,请求从轻处理的情况;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之后她与父亲杨××失去联系,22日父亲在黑龙江省给她打电话让她汇款20000元,29日父亲给她发信息称“我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电厂八分场××旅店”,让她报警的情节;9.证人李××1、刘××1、王××、刘××2、杨××2的证言,证实程××与一伙七星泡的人及一个河南人在旅店住宿;另外,刘××1还证实她收拾屋子时发现地上有点水印、脚印的情节;1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程××称要租用他的车去河南结算烤烟叶款,程××、赵××乘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接上丛××,在河南漯河市接上刘××,车到河南省××乡一个加油站附近停下,程××、丛××、刘××把杨××连拉带拽的拽上车,然后程××告诉他往家开车,路上的时候没人打骂杨。去时程××也雇佣赵××开车了,回来的时候赵××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附近下车,程××让他把车开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一个旅店,他们几人带着杨下车后,他就驾车离开的情节;11.证人牛××的证言,证实程××通过他认识的杨××,2014年10月份程××将一货车烤烟叶拉到河南,他帮助联系将烤烟叶存放在杨××的库里,程说一共存放了13000公斤。烤烟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3元。约11月份的时候,他听说杨××以每公斤17元的价格售出约3500公斤,杨以烤烟款没有收回来为理由不给程汇款,后来杨给程汇了20000元。之后就无法联系到杨了。后来程××领他到一旅店见到杨××及丛××、刘××、李××,并到他家谈烤烟款后离开的情节;1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程××将烟叶拉到河南,让杨××帮忙卖,杨卖了一部分烟叶,后来给了20000元烟款;她在程××衣服内发现了一张欠据,内容是杨××欠程××烟叶款的情节;1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程××认识杨××,2014年12月底的一天程××给他打电话称把杨××带回来了,让他去旅店陪杨吃饭。后他多次去过旅店,程××、丛××、赵××、李××、牛××及杨××在旅店的情节;14.被害人杨××陈述,经牛××联系,程××将一货车烤烟叶存放在他那里,他将烤烟售出3500公斤,获款25000元,汇款20000元给程。后来又售出一批烤烟,30000至40000元的烤烟款只收回20000元钱,没有汇款给程。2014年12月17日或者18日中午,程××、丛××、刘××等人强行将他拉拽到轿车里,司机开车与赵××五人第二天下午就到了黑龙江省,先后住在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和宝清县几家旅店,由丛××等人看管着他。李××殴打他并用凉水浇他,让他写了一张欠条。丛××让他穿拖鞋、衬衣衬裤在外面走,趴在雪地上四五分钟。程××让他联系家里要钱,他女儿给他汇款20000元,程××带着他到银行将款取出,交给程。趁着看管他的人不注意,他给家里发了求助短信的经过。另外,陈述在来黑龙江省的车上没有人对他殴打,住在旅店期间赵××没有看管他。这件事情他也有责任,对程等人谅解的经过;15.辨认笔录,证实杨××辨认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住的旅店;程××、丛××、刘××、赵××是非法拘禁案的同案犯;辨认出每天与他在旅店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丛××;辨认出对他殴打、虐待的人是李××的情况;1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丛××、刘××到银行取款及2014年12月23日杨××在丛××、程××陪同下到银行取款的活动影像情况;××旅店内的监控系统中有杨××、程××、丛××等人的活动影像的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8.被告人程××、丛××、刘××、赵××的供述,因索要烤烟叶款,由程提议并与丛、刘、赵一同实施非法拘禁杨××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9.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程××、丛××、刘××、赵××符合社区矫正的情况;20.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杨××谅解被告人程××、丛××、刘××、赵××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丛××、刘××、赵××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程××系主犯,丛××、刘××、赵××系从犯。程××、刘××、赵××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丛××、刘××、赵××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程××、刘××、赵××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丛××殴打、侮辱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拘禁时间长,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对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对刘××、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