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敏荣、张丽与被告陈光福、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荣,张丽,陈光福,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于敏荣,女,53岁。原告张丽,女,30岁。被告陈光福,男,60岁。被告陈志强,男,30岁。原告于敏荣、张丽与被告陈光福、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荣、张丽、被告陈光福、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荣、张丽诉称:陈光福与陈志强、陈大勇是父子关系,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及陈大勇从我们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每人签名给我们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给付期限。我们现放弃要求陈大勇承担的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陈光福、陈志强给付我们本金及从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光福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此笔借款应由我一个人负担,陈志强只是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二原告放弃要求陈大勇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我同意,由我自己承担给付二原告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志强辩称: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因为我只是作为证人在欠据上签名,并不是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福与被告陈志强及陈大勇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及陈大勇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三人签名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给付期限。履行期间二被告给付二原告部分利息。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陈大勇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陈光福、陈志强给付其本金100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光福同意由自己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及陈大勇出具的借据,每个人均是在借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该借据上并没有标明证人的字样,为此,被告陈志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陈志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大勇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陈光福、陈志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福、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敏荣、张丽本金100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00元(二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81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