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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岳云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091号罪犯岳云超,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云超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岳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岳云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且犯有数罪,服刑期间被惩处,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1日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佳和网吧内,被告人岳云超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轻伤。二、2012年5月26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佳和网吧内,被告人岳云超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宋某打成轻伤,十级伤残。三、2012年5月28日晚,在长春市双阳区同一首歌KTV娱乐过程中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岳云超及同案将李某某约至双阳区中医院,将李某某打致重伤,九级伤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岳云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该犯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云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