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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起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茆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茆文俊,许起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起堂。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茆文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起堂、茆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05分左右,茆文俊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路海宁大转盘海宁东路出口处,该车左侧与沿海宁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许起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许起堂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戴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茆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起堂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起堂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49元。2015年2月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许起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营养期30日,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许起堂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连云港市港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许起堂从2013年11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工种为钢筋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打卡、不转账,无财务;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今未发放工资。再查明,涉案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茆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起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许起堂提供的连云港市港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起堂主张各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依据不足,许起堂不应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核定,许起堂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49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年=68692元,误工费90天×34346元/365天=8469元,护理费30天×34346元/365天=2823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83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933元,余款19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2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许起堂各项损失共计8845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起堂各项损失共计88453元;二、驳回许起堂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显属公平。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另外,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起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茆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起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重新鉴定,显属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司法鉴定存在违法、虚假等情形,故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许起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许起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