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忠志与常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志,常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袁忠志。被告常印军。原告袁忠志诉被告常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志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李荣路借款12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见证人彭某。到期后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该债权已经由原告合法受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袁忠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常印军借李荣路的借条一份。2、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3、给常印军送到债权转移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一份。4、由袁忠志、常印军、彭某三人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常印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常印军向李荣路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荣路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率三分,借款人常印军,见证人彭某,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印军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0月12日出借人李荣路,将该债权12万元转让于原告袁忠志,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债权已转给袁忠志,李荣路,2014年10月12日”。债权人李荣路通过特快传递的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常印军,被告常印军于2015年4月17日18时41分签收,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书写了对账单一张,言明:甲方袁忠志,乙方常印军,截止到2015年6月8日乙方欠甲方本金12万元,利息已付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彭某签字予以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印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忠志合法受让李荣路的债权,债务人常印军并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袁忠志就本金利息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印军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偿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袁忠志要求被告常印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印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常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