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玉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59号罪犯王玉军,外号王老七,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2010)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2013)宁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90号函建议对罪犯王玉军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王玉军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曾获得2013年“百安”活动记功奖励和2014年“征文比赛”活动物质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玉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