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成龙与田立山、杨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田立山,杨立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王成龙。委托代理人巩振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立山。被告杨立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成龙与被告田立山、杨立国、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孟宇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立山、杨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N号小轿车途径104国道临邑段天安化工厂门口时被被告驾驶鲁N号小轿车所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受伤,经临邑县交警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责任10%,被告负事故责任90%,原告花费的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救援费、误工费、替代交通费,因被告已为该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首先由其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修理费,其余部分按90%计赔共计3930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救援费、误工费、替代交通费,计3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救援费、误工费、替代交通费39300元。被告田立山未答辩。被告王立国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鲁N号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有一辆鲁N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立国。被告杨立国与田立山的关系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并不清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见到相应证据,原告诉称的划分比例是不存在的,交警机关只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权利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鲁N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如果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15%,关于第三者险的赔偿,车辆驾驶人须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也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须有有效的行驶证,上述两个证件无效的话,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驾驶车辆为鲁N号系笔误,被告驾驶车辆为鲁N号轿车。2015年1月14日14时40分,被告田立山驾驶鲁N号轿车沿临邑县天安化工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成龙驾驶的鲁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N号轿车驾驶人田立山受伤。田立山负事故90%责任,王成龙负事故10%责任。原告王成龙花费车辆维修费36800元,救援费400元。鲁N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立国,被告杨立国于2014年6月4日为鲁N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车保险。经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中鲁A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34210元。上述事实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11400002号)、车辆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原告王成龙机动车驾驶证、鲁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鲁N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已与被告杨立国达成调解协议所以无权起诉保险公司,且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是原告王成龙与被告田立山,调解协议是原告王成龙与被告杨立国,协议并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并且交警部门只应划分主次责任,而不应该划分责任比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是无效的,调解结果也是无效的。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鲁A的所有人是王成波,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起诉。本院认为,第201501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杨立国是涉案车辆鲁N的实际车主,被告杨立国在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处投保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中鲁A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3421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鉴定价格偏低,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鉴定价格过高,双方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评估报告中鲁A车辆损失为34210元本院予以采信。救援费4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救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王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610元。根据第201501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为被告田立山负事故90%责任,原告王成龙负事故10%责任,因被告杨立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6414.1元,合计28414.1元。因被告田立山为车辆实际驾驶人,故由被告田立山赔偿原告损失2934.9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立国存在过错,故被告杨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替代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8414.1元;二、被告田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93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德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