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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始象与朱宗春、龚鎏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始象,朱宗春,龚鎏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吴始象。法定代理人:王红专。委托代理人:张洪明,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春。被告:龚鎏岳。原告吴始象与被告朱宗春、龚鎏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两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由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吴始象、被告朱宗春、龚鎏岳之间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浦江县解放东路5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房屋过户回原状。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浦江县解放东路52号房屋从被告龚鎏岳过户回被告朱宗春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经原、被告买卖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证明房屋买卖和产权过户之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并不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且非所有权人现又无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现原告请求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从一被告变更至另一被告。从本案所涉生效裁判和原告之诉请分析,吴始象非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人,不是适格原告。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争议,缺乏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始象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儒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