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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庄某某,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165623。被告聂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庄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张庄某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张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张庄某某的事实。被告聂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应该维系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贷款凭证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共计19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张庄某某的事实。2、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因该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复印件二张,因贷款凭证所载明的贷款人并非被告,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张庄某某。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庄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