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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撤销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作军。委托代理人张展。委托代理人曹剑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委托代理人高丰。委托代理人秦昆。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撤销变更登记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曹剑虹,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其委托代人杨红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高辉与第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宏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陈宏前妻王爱娟申请被告原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1、《股东决议》、2、《股东资格证明》、3、《股东出资信息》、4、《法定代表人信息》、5、《报样》、6、《企业法人执照》、7、《租房协议书》、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9、《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0、《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陈宏前妻王爱娟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执照人战城城。另查明,股东决议、申请变更登记签名是补签的,陈宏未到现场参加、召集、主持2013年度股东会。被告为第三人变更三次法定代表人,颁发了三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变更企业法人的法定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高辉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宏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加之被告先予颁发行政许可,后审查变更登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宏未参加、召集、主持股东会议。被告未查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宏未到主管登记机关场所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股权及注销第三人营业执照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兴城市工商内准登通字(2013)第1300212517号、(2014)第1400012209号、(2014)第14008746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据此规定可知,本项规定仅适用于“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但是,被上诉人高辉不是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高辉无权就准许第三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行政行为仅仅是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东变更进行登记,第三人法人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变化。陈宏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高辉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高辉与上诉人核准第三人放到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高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6、8、9、16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可以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也可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交申请。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原审第三人委托王爱娟进行变更登记申请,经上诉人依法审查后,2013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出具兴城工商内准登通字(2013)第130021251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即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本次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准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4日,因此,领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系书写笔误。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连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宏代表公司于被上诉人高辉签订了《合作协议》,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陈宏的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发生变更,但上诉人的独立法人资格决定了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合同的旅行没有任何影响。且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认定:“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内部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与其对外债权的行使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高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陈宏未到主管登记机关场所申请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明显扩大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和职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连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高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兴达海产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是基于海域使用权证登记在陈宏名下。因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企业登记规定看作为行政许可方在工商登记时以实际审查为主,程序审查为辅。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变更登记相应材料进行审查,造成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依法该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第一组)、兴城工商内准字(2013)第1300212517号准予变更登记档案资料;证据2(第二组)、兴城工商内准字(2014)第1400012209号准予变更登记档案资料;证据3兴城工商内准字(2014)第1400087465号准予变更登记档案资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据3、《刑事判决书》;证据4、《营业执照》;证据5、被告变更登记档案。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据2、《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己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宏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爱娟向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兴城工商内准字(2013)第130021251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王爱娟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2月23日,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爱娟向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兴城工商内准字(2014)第140001220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王爱娟于2014年2月2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陈明向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城工商内准字(2014)第140008746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陈明于2014年10月23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辉与第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有误,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宏代表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一种公司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是陈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行为经已生效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为:“属于公司内部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与其对外债权的行使无关。”故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不影响被上诉人高辉与上诉人兴城市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上诉人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高辉无权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辉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