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7月2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现住原籍70号,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人,住原籍,系王某某之女。被告张某甲,男,汉族,2000年5月20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现住原籍西港沟67号,潞城市二中初三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住原籍西港沟67号,务农。系张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5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住原籍西港沟67号,务农。系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现住原籍西港沟67号,务农。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5日生,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人,现住原籍西港沟67号,务农。系张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东西紧邻,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甲参与其中,并动手将原告的左耳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事后,被告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前后住院8天,遭受经济损失6136.5元。被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其余二被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36.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本次纠纷前,两家因门口的石岸产生争执,经村委解决,原告不同意村委的解决意见,所以一再挑事与被告生气。今次纠纷,是原告儿子张健毅趁被告家人外出家中人少之机,找了三个年轻人,在被告家门口闹事并辱骂被告家人,还说要去学校打被告张某甲,原告丈夫拿着砖头也说要打张某甲。后来,原告儿子张健毅又把被告家门口倒污水,而且倒污水也不是一回两回了,今次被告看见后说了几句,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从家出来后也参与其中和被告吵架,因为是星期天,被告张某甲正好在家,也从家里出来了,吵架过程中,是原告儿子打了被告张某乙一下,被告张某甲没有打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36.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黎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本次纠纷的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及对当事人的处罚情况。2、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7张,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68.15元,在长治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48.35元。3、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建议书2份。证明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4、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5、长治市人民医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陪侍人员饭费280元。6、段某某、南马村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6136.5元,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证据3认为黎城县人民医院5月25日的诊断建议书日期与纠纷发生时间不符,无黎城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认可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认为费用清单上应有公章和医师签字。认可证据4长治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做螺旋CT应有相应的照片和报告单。原告还必须提供转院证明。认为证据5的餐费收据日期不对,餐费有国家规定标准。认为证据6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薛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证人不了解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认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经调查后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不予认定。原告2、3、4号证据之间可以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具体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具体医药费用,且黎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确记载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被告主张原告系擅自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长治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左侧鼓膜贴补治疗,符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证据5、6均非法定正式票据,证据形式有瑕疵,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需产生交通费,伙食费是客观事实,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父母,张某甲现年未满16周岁,在校就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互为邻居。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儿子张健毅到门口倒污水,因倒污水的地方与被告家门口相连,被告张某乙家人便与张健毅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到达现场,双方继续吵架。12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子张健毅到被告张某甲门口吵架时,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拳,致原告王某某左耳膜穿孔。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经微伤。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诉讼,但因张某甲未满十六周岁,未予实际执行。原告受伤当日2015年3月15日住进黎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豉膜穿孔,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在黎城县人医院花费医疗费1268.1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遵医嘱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仍为左耳外伤性豉膜穿孔,原告在该院接受左侧鼓膜贴补治疗后,2015年3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748.35元。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两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16.5元,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按50元/天×8天=4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5元/天×8天=120元,护理费酌情按50元/天×8天=40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按15元/天×8天=12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经过,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15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争吵,双方本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寻求正当渠道化解纠纷,可事实上,双方却因琐事,互不相让,互相争吵,被告张某甲故意致伤原告,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其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监护人的其余二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其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转院治疗实为故意扩大损失,该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3609.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三被告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