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颜秀兰、颜文勇、颜文武、颜文全、颜文军与何淑芬、东北电力大学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何某某,东北电力大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颜某甲,女,1949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颜某丙。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颜某乙,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东北电力大学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颜某丙,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颜某丁,男,1959年4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颜某丙。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颜某戊,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铁路货运中心吉林西营业部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颜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女,1936年11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何某某女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电力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校长。再审申请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东北电力大学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颜某甲、颜某丁、颜某戊委托颜某丙参加本案诉讼,颜某乙、颜某丙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东北电力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颜某己于197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颜某己生前是东北电力大学离休干部,2013年2月10日因病去世。颜某己在病重期间曾经明确书面表示,身后的丧葬费、抚恤金要留给何某某。据此,何某某多次去颜某己的单位东北电力大学讨要这笔钱。东北电力大学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鉴于此种情况,何某某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了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申请人,何某某按照通知书的相关要求,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北电力大学将其单位职工颜某己的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合计35683.66元给付何某某。东北电力大学辩称:东北电力大学应向颜某己发放的款项为: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补发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生活补贴2782元、2013年教师节津贴300元、2013年教师节期间生活补贴500元。颜某己去世后,何某某要这笔钱,颜某己的子女也要这笔钱,东北电力大学不知道给谁,所以没发放,责任不在东北电力大学。东北电力大学建议由法院分配。颜某丙述称:我父亲因病去世,父亲咽气后何某某就走了,什么也没管。处理我父亲的火化费用都是我拿的,相信法律给予公正判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明:颜某己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其生前系东北电力大学职工。颜某己死亡后,东北电力大学按照相关规定,应向颜某己亲属发放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同时向颜某己补发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生活补贴2782元、2013年教师节津贴及教师节期间生活补贴800元。何某某与颜某己生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系颜某己的子女。庭审中,东北电力大学表示除同意给付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外,对于应向颜某己补发的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生活补贴2782元、2013年教师节津贴及教师节期间生活补贴800元,可一并给付。何某某及颜某丙表示同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颜某己死亡后,东北电力大学作为颜某己的用工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放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属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颜某己遗产,其生前无权对其进行处分,该两笔款项应由颜某己的生前直系亲属和配偶即本案原告何某某及第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共同享有。关于东北电力大学向颜某己补发的生活补贴2782元及教师节津贴和教师节期间生活补贴800元,该款项系颜某己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于遗产范畴,亦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关于上述款项在何某某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之间如何分割问题,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一、东北电力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何某某、第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生活补贴及津贴3582元,共计39265.66元;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颜某己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其生前系东北电力大学职工。颜某己死亡后,东北电力大学按照相关规定,应向颜某己亲属发放丧葬费6655.66元、抚恤金29028元。何某某与颜某己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第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系颜某己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各自成家独立生活。颜某己的丧事及费用由颜某己的子女即第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办理和支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所主张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性质,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东北电力大学应向颜某己的亲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东北电力大学对此无异议。本案各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如何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作为死者的配偶何某某和死者的子女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各应分得多少数额?关于抚恤金如何分配,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的有关政策,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可见,抚恤金分配应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从本案来看,何某某系死者颜某己配偶,二人结婚多年且一直共同生活,直到颜某己死亡,可以说明何某某对颜某己尽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何某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抚恤金应分配给何某某。第三人颜某甲等五人作为颜某己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在颜某己生前均未与颜某己共同生活,故不应分得抚恤金。因丧事的办理及费用系由第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实际支出,故东北电力大学应将丧葬费发放给第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未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二、东北电力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某某抚恤金29028元。三、东北电力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丧葬费6655.66元。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申请再审称:(一)颜某戊与颜某己共同生活三十年,一直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并非原判认定的何某某与颜某己单独生活。颜某甲等人没有不管父亲,各个节假日、生日等均轮流看望父亲,何某某不仅不照顾病重的颜庆因,也不收拾屋子,没有给病人一个干净清洁的养病环境,颜某己在弥留之际,更是不见何某某踪影,只有子女在其身边照顾。(二)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经济救济方式和精神慰藉。何某某是小学退休教师,有稳定的退休金,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抚恤金除了对死者亲属的经济救助方式,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颜某甲等人作为死者的子女,父亲的病逝对五个五、六十岁的老人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打击,应当获得一定的抚恤金。(三)颜某甲等人的经济情况均在中等偏下,颜某甲发生过严重的车祸,身体状况极差;颜某乙系退休工人,妻子身体很不好;颜某丙是低保户,家庭经济状况仅在最低生活保障线边缘;颜某丁的妻子是癌症患者,家中也不富裕;颜某戊更是与父亲生活多年。现在的抚恤金数额29028元仅是一少部分,还有大部分约10万元左右没有计算完,如果这10万元都按本案判决给何某某,对颜某甲等人也极不公平。颜某甲等人也讲理,考虑到何某某与颜某己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同意将抚恤金的一半给何某某,其余一半五人均分。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与颜某己1975年登记结婚时颜文兰最大,26岁,是工农兵大学生,颜某乙22岁在新站肺结核防治所住院,颜某丙20岁是下乡知青,颜某丁16岁,颜某戊14岁,都是学生。同年十月末,颜某己到基本路线工作队一年,何某某以一人工资,加上颜某己的部分工资维持一家人生活。颜某甲等人成家立业娶妻生子后,1996年何某某与颜某己单独生活相依为命,没接受他们一分钱。颜某己生病住院时,何某某又从单位及个人处借钱给颜某己治病,并日夜护理。颜某己去世后,何某某又拿出24000元办丧事。即使这样,何某某不仅没得到感谢,颜某甲等人反而撒谎,不承认,又谎称颜某己住院期间他们换班护理,丧葬事宜都是儿女拿的钱。何某某认为人要讲良心,不能说谎。何某某与颜某己生活38年期间,对家庭付出非常多,颜某甲等人所说与何某某所说的不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合理。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颜某己死亡抚恤金29028元已由何某某领取。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目前,我国法律对抚恤金分配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何某某与颜某己共同生活三十八年,登记结婚时,颜某丁与颜某戊尚未满十八周岁,其对家庭的付出显而易见。三十八年间,何某某与颜某己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何某某系教师,有稳定收入,与颜某己在经济上共同承担,其日常陪伴亦会带给颜某己精神上的安慰。何某某与颜某己共同生活三十八年,颜某己的离世对何某某的精神造成巨大打击和痛苦,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应得到补助和抚慰。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系颜某己的亲生子女,显而易见,父亲的离世亦会给其带来伤痛,亦应得到适当的抚慰。原判将抚恤金全部给付何某某不当。虽然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现已五、六十岁,青春不再,但与已近八十高龄的何某某来说,尚算年轻,无论是承担经济压力,还是承受精神打击的能力来说,均强于何某某,且何某某一直与颜某己共同生活,对颜某己照顾较多,应当多分。故对于颜某己的抚恤金,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每人可分得1000元,其余24028元由何某某分得。因抚恤金29028已由何某某领取,故应由何某某直接给付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如各方当事人仍有其他家庭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东北电力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丧葬费6655.66元;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北电力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某某抚恤金29028元)。三、何某某给付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抚恤金各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150元,共计942元,由何某某负担314元,东北电力大学负担314元,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负担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