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申典与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帅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申典,李帅峰,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媛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赵建民。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阳翟大道与中陶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师范。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申典、李帅峰、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张媛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李申典、李帅锋、名汇公司代理人杨刚、张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李帅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在禹州市文殊镇道路宋湾村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渠中,撞伤正在沟渠中洗衣服的李申典,同时致车辆受损。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的第G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峰驾驶机动车辆雨雪天气行驶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帅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李申典不负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李帅峰承担李申典医���费用,同时李帅峰负责豫K×××××号轿车车损,李帅峰并承担李申典因伤病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后李帅峰和张媛娜共同出款为原告垫付了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5508.02元,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24日提起诉讼。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计149天,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508.02元均由被告李帅峰和张媛娜共同出款垫付,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出院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2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13日回禹州市人民医院复诊检查,三次复诊支出费用分别为284元、250元、250元,共计784元,该费用由原告本人支出。2014年3月1日,原告为鉴定需要在许���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600元医疗费。2014年3月1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申典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申典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申典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刘萍,父亲李铁贵(1930年4月19日出生),长子李向飞,长女李向品,次女李小曼。原告儿子和女儿在事故发生时都已成年,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兄妹共5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帅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是借用实际车主张媛娜的,该车系张媛娜在被告名汇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7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将豫K×××××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款共计69815.38元支付给被告名汇公司,该赔款包含的赔偿项目有车损21600元、李申典的医疗费40634.82元、伙食费1480元、误工费3050.28元、护理费3050.28元。后被告名汇公司将该赔款69815.38元支付给被告张媛娜,被告张媛娜并未向原告李申典支付该款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G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帅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名汇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对事故车辆进行直接占有控制使用,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媛娜虽然是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帅峰借用其所有的车辆办私事所有,被告李帅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媛娜对借用车辆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款支付,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通过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照片打印件和收条照片打印件以及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并结合本案当事���的陈述,该院认为,被告张媛娜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赔款协议和收条中的李申典名字并非李申典本人所写,而原告李申典也不认可赔偿协议和收条上的李申典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也未收到赔款协议和收条上所指的款项,因此,赔偿协议和收条对原告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有重复支付的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定为4470元(30×149);营养费为4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复查费,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已实际支出的784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支持,未实际支���后期医疗费,参照医院医嘱,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的因素,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20×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申典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李铁贵,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原告共兄妹5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125.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举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9日止,共计399天,故误工费为26735.19元(24457÷365×399),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误工期限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护理人数为二人,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关于护理期间,住院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49天,考虑出院后休息6个月、陪护1人的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80天,故护理期间共计329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为26176.68元(29041÷365×329),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护理期限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依照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为4470元、医疗费6384元(5000+784+600)、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735.19元、护理费26176.68元,以上共计113262.77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262.77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申典损失113262.77元;二、驳回原告李申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张媛娜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所交付上诉人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申典定残后的医复查费1000元及为定残而产生检查费600元,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李申典答辩称,有录像可以调查我休息的天数。而且九级伤残,失去了25%的能力。被上诉人张媛娜��辩称,1、李申典在医院住了149天,住院花销和修车费用花了保险公司给的6万多元。2、赔偿是保险公司开的条,手续也是保险公司出的,不是骗保。被上诉人名汇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支付的6万9千元,包括两部分,一个是车损,一个是医药费用。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赔偿协议收据能否作为本案依据。2、李申典复查费1000元,检查费600元是否应该得到赔偿支持。3、一审的误工费处理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对应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张媛娜及李申典均对两份书证中李申典的签名予以否认,故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实现其证明���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250元、250元、600元的三张医疗票据,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申典因事故致伤住院,结合其受伤部位及身体损伤程度,与其入院治疗时间客观相符,能够确定其误工时间。故,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限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65.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