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锦添与丁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添,丁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刘锦添,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敏(系原告父亲),男,住址同原告刘锦添。法定代理人谢玉洁(系原告母亲),女,住址同原告刘锦添。被告丁雪林,男,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添与被告丁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刘锦添的法定代理人刘敏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司法鉴定,司鉴所已作出鉴定意见书。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添的法定代理人刘敏,被告丁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添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玉屏南路110弄小区内,朱桂良(系案外人)驾驶属被告丁雪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后,朱桂良即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山所)民警到场处警。民警向朱桂良所作的笔录载明,朱桂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丁雪林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朱桂良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丁雪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4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丁雪林辩称:朱桂良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是在为其工作,就朱桂良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其愿意承担责任。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玉屏南路110弄小区内,朱桂良驾驶属被告丁雪林所有的小客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后,朱桂良即拨打110报警,天山所民警即到现场处警后,朱桂良随民警至天山所做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明确载明:朱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青枝骨折、左肺挫伤。嗣后,原告又先后多次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7日,司鉴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锦添胸部、左下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丁雪林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另有询问笔录、朱桂良所写的情况说明、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朱桂良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丁雪林雇佣的员工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丁雪林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丁雪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后为治疗支出费用2,846.2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6、衣物损失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646.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锦添人民币15,1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锦添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96元,由被告丁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