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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飞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飞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45号罪犯韩飞飞,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兰铁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飞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92号函建议对罪犯韩飞飞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韩飞飞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在死缓二年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行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韩飞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飞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韩飞飞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飞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