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女,公司职员。被告刘明,男。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天府花园小区开发商吉安市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且该合同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明系天府花园小区35栋3单元402、502房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92.08㎡、车库55㎡。被告已按住房每月0.35元/㎡、车库、柴间0.2元/㎡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但从2011年10月起拖欠物业费及产生违约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896元(住房按0.35元/㎡/月,车库、柴间按0.2/㎡/月计算)及违约金579.2元(按所欠物业费2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面积计算有误,安置协议书上我的两套房屋子面积均为93.3㎡;房屋阳台未安装铝合金,原告应当将铝合金的钱退还给我,阳台应当按半面积计算物业费;小区内没有健身器材和监控,保育院外的路上没有反光镜,房屋楼梯卫生需要加强清理,如果原告把上述问题解决好,我就会交物业费;收房时我向原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共600元,这笔钱应当在物业费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吉安市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1、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活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6、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楼道、同等、电梯间、走廊、小区内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包括车场管理和车辆进出管理。合同还约定住宅物业费按每月0.35元/㎡计算,其他按每月0.25元/㎡计算,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明系天府花园小区35栋3单元402、502室业主,该两套房屋面积均为93.3㎡。此外,35栋29、30号车库也系被告刘明所有,其中29号车库面积为26㎡,30号车库面积为29.25㎡,被告收房时曾向原告缴纳两套房屋的装修保证金共6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10月开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以书面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圆通速递单、律师函、收款收据、河东滨江新区农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安置房签订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农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入住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吉安市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小区所辖物业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具有约束效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0.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收取车库的物业管理费,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刘明应交纳的住房物业管理费为186.6㎡×0.35元/㎡×37=2416.47元,车库物业管理费为55.25㎡×0.2元/㎡×37=408.85元,合计2825.32元,但被告向原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600元应从中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欠费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服务措施不到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支付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住宅及车库物业管理费2825.32元,扣减被告此前向原告缴纳的装修保证金6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22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苗苗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