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丽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丽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廪头村113号。法定代表人张善汤,经理。被告李丽熠,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与被告李丽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康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田闽D×××××号小车出租给被告李丽熠自驾,租金为每天600元,租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每天按租金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李丽熠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讨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丽熠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及滞纳金1,440元(欠付租金3600元×40%)。被告李丽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田闽D×××××号小车出租给被告李丽熠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6月11日止,租金为每日600元;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应付租金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6月11日被告归还车辆后,租金3,6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被告李丽熠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丽熠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归还车辆后,押金应抵作租金,扣除押金300元后的租金3,3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欠付租金的40%,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00元及滞纳金1,320元。二、驳回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丽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