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李一×。被告李二×,无职业。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怀孕辞去工作,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三×,婚后二人生活并不和谐,女儿出生后被告也一直没有再参加工作,原告的工资不高,一部分生活来源依靠原告的父母支持。2012年开始,被告常因为琐事和原告争执不休,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三×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实施威胁原告的行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二×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只是闹了小矛盾,虽原告的父母主张原、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能和好,而且孩子还小,需要父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三×。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被告庭后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提出离婚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不愿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希望双方念在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尊重和体谅,冷静、理智的处理好家庭矛盾。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与被告李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