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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于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雅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兴业银行信用卡,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使用该卡消费、套现。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77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共欠本金15807.21元。2014年9月24日起,兴业银行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张×在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并且更换手机号,未通知银行。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兰×的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开户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居住地核实的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零七元二角一分,发还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三、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