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行审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审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戴群力。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昌松。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瓯罚(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村民委员会履行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温土资瓯罚(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将非法占用土地计面积为1244.25平方米的土地强制退还给丽岙街道姜宅村集体经济组织;第2项强制拆除在非法用地上已建占地面积为163.17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复垦并恢复其土地原状,并于2013年8月22日送达。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温土资瓯罚(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上述内容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加审 判 员 王宪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