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秦礼克诉民安衢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礼克,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秦礼克,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衢州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人防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礼克诉被告民安衢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礼克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民安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礼克诉称,2015年2月27日,我驾驶赣F62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1497公里处,与张成泉驾驶鲁GK0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泉无责任。我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我损失73330元,我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全额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7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安衢州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逾期未审验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案产生的诉讼性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要求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本案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和施救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民安衢州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牌号赣F622**,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9310.00元。2.原告秦礼克与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了方便原告秦礼克营运,秦礼克自愿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赣F622**号车辆涉及营运的相关事项委托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办理。3.2015年2月27日05时10分许,原告秦礼克驾驶赣F62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1497公里处,与张成泉驾驶鲁GK0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秦礼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泉无责任。4.经被告民安衢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0月8日,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赣F622**东风天龙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修复价值损失评估为63890.00元。在本院依法送达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5.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秦礼克的损失为66890元,包括车损6389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委托服务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秦礼克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民安衢州公司提出评估申请,经评估损失为63890.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秦礼克的车辆损失为6389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证明存在施救费3000元,被告民安衢州公司辩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礼克6689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秦礼克承担19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