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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郑勤军与郑天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勤军,郑天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郑勤军,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雷咸林,系商城县民政局员工。被告郑天刚,男,1973年5月7日生。原告郑勤军与被告郑天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勤军的委托代理人雷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勤军诉称,2009年,原告同被告郑天刚在外一起搞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2500元,被告郑天刚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天刚已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82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勤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被告郑天刚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天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勤军与被告郑天刚于2009年一起在外搞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92500元,被告郑天刚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天刚已偿还10000元款,余款82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天刚与原告郑勤军经过自行结算,尚欠原告款共计8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勤军清欠款8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郑天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承友审判员  孙治国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