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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延良与黄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良,黄佳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90号原告:王延良。委托代理人:殷晋予,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仁。原告王延良为与被告黄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晋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杭州绿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源公司经营“能源科技、自动化控制设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项目。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称绿源公司“具有废油提炼再生为柴油的技术及相关设备”。而原告有一朋友张明春正寻找合适的投资项目,于是,原告在2012年9月份处于好心帮忙引荐二人见面、洽谈,其后张明春决定引进该套废油再生设备。但张明春前往提运相关设备时,被告告知张明春说:“设备在浙江嘉兴海宁(具体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原告不详)处,要从海宁提运”。被告解释说:“设备原是卖给了海宁一个老板,但该老板将设备运到某村的厂子进行安装工程中被村民以‘污染环境’为由阻扰,无法安装,故海宁那位老板要求将该套设备退给绿源公司”。于是,被告又为该套设备寻找新的买主,而张明春购买的就是该套被退回的设备,只是该设备现还在海宁。在提运该套设备的过程中,海宁那位老板称被告尚欠他钱(海宁老板为黄佳仁代购设备附件等款项),在结清之前不可拆动设备。被告将张明春按协议所付的购置设备首付全部交给了海宁老板还是不足,被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三番五次打电话给原告向其求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又考虑到朋友张明春一行七八人从河北赶来运设备因被告隐瞒真相在海宁已等候一周有余,于是,原告自2012年9月3日到9月9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70000元,作为借被告的垫资,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予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其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款期限到期,被告重新开具欠条,原件被告已收回),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由于欠条期限到期重开给原告欠条,重新确认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58700元现金直接存进被告账户的事实。4、宁波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00元,用以证明原告将10100元通过网上银行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提出异议。海宁地点错误,被告的设备是在嘉善。欠条上写的没错,的确是运费支出。被告与原告也不是借款关系,是合作,有利益关系。这套设备原告是拿干股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佳仁为支持自己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甲方是杭州绿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是张洪,系由原告代签,丙方是河北青龙县杭源再生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说明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有利益成分,双方是合作关系,涉案的钱是用于设备运输上的事实。2、合作经营意向书复印件一份,是杭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和杭州绿洲科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也用以证明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有利益成分,双方是合作关系,涉案的钱是用于设备运输上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承认和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钱是因有共同利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上述被告提供的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真实性上,二份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关联性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被告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仁返还原告王延良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佳仁支付原告王延良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黄佳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