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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凤义诉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周长春及第三人邓佳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义,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周长春,邓佳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凤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舅父。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邢林发,该村党小组长。被告周长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邓佳辉,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凤义诉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发村)、被告周长春及第三人邓佳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义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联发村负责人邢林发、被告周长春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第三人邓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义诉称:被告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原与被告周长春签订的35垧土地承包合同,以被告周长春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并于2015年5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周长春。2015年5月20日,被告联发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5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交纳了2015年承包费56000元。当原告按合同约定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得知涉案土地已由被告周长春以每年150000元价格转包给第三人邓加辉,期限为一年。被告周长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发村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解除被告周长春与第三人邓加辉的土地转包合同;3.第三人返还原告3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4.被告周长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发村辩称:2011年头兴农场项目区土地返还给联发村294公顷,根据民主议事,周长春承包联发村土地40公顷。从2011年开始每年每公顷地承包费为1600元,40公顷减去周长春人口地3公顷,周长春应交纳37公顷土地的承包费。2011年至2013年周长春用国家返给的每公顷3000元抵顶从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还欠部分承包费。2014年周长春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2014年12月20日至30日村委会收费,联发村召开会议同意拉户(拉户就是联发村每人每年应分得3500元,找够人数凑够钱数经村方认可,做好手续,可以抵顶当年承包费)。周长春一直到2015年6月2日没交费也没有拉户。联发村经过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无地户会议决定对外发包周长春承包的净地数35公顷土地,这35公顷土地就发包给了张凤义,每公顷每年1600元,承包期限5年,一年一交费,张凤义交了2015年的承包费56000元。张凤义没种上地,让第三人邓佳辉种上了,因为周长春把这35公顷土地发包给邓佳辉了,每公顷承包费4500元。因周长春迟延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和不法语言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经多次催告在宽限期届满仍无果后,联发村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解除合同。通过邮寄形式寄达周长春,也曾递交其成年家属,解除合同书送给周长春的继父谢怀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书已到达周长春,解除合同的行为已发生效力。联发村与周长春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以原承包合同同样价格将土地承包给张凤义,并签订承包合同,这份合同合法有效。周长春将土地对外转包,影响了村委会与张凤义的承包合同的履行,联发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春辩称:争议土地面积为35公顷,周长春如约履行,2015年承包费已以拉户形式交费完毕,款项是64000元。2015年该争议土地已由周长春转包给第三人邓佳辉。周长春没有接到联发村的解约通知,解约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邓佳辉述称:第三人与周长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实际交纳了承包费,不应该解除第三人与周长春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其与联发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是35公顷,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联发村盖的公章,有4名村民代表签字,这份合同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后签订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认为合同属实。被告周长春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自认合同生效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该日争议的土地已由第三人邓佳辉实际耕种,即村委会与周长春签订的合同及周长春与邓佳辉签订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2.该合同的价格存在非法性,每公顷每年1600元是当年经镇政府同意发包给原承包户的优惠价格,不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的发包价格;3.该合同虽有4名村民签字,但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签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邓佳辉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发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未表示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交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张凤义已向联发村交纳承包费5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发村、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未表示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收款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位置及四邻。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发村、被告周长春、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村委会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联发村解除了与被告周长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存在非法性,认为:1.因该通知从书面看应向周长春所发,故原告属非法持有,证据来源非法;2.通知上引用合同法94、96条,属单方解约及互抵债务,但依《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解约通知若未约定异议期,应存在三个月的期限属法定异议期间,能够证明2015年5月20日村委会与原告签约存在非法性。第三人邓佳辉认为该合同不应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仅表示不应解除该合同,未表示其它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发村签订的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同意按每年每公顷1600元价格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存在非法性,认为:1.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周长春已交纳完毕2014年的承包费;2.证明周长春应该不交2015年的费用。3.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村委会会议记录均应使用格式用纸,该证据非属格式用纸,也证明了村委会行为的任意性。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周长春之间的合同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仅表示其与周长春的合同有效,未表示其它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关于项目区土地自动拉户明细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村委会曾经给被告周长春催告通知,给了合理期限履行合同,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证明了村委会同意拉户和延期收费的事实。第三人邓佳辉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发村、被告周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佳辉表示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定。证据七、证人李付年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春没种地之前,证人在村部看到邢林发和谢怀风,证人刚一进屋,就看到谢怀风撕一张纸扔地下了,他俩唠了会嗑,就走了。证人把撕的纸捡起来拼了下看看是什么内容,一看是一张什么书。谢怀风是周长春的继父,不与周长春同住。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村无异议。被告周长春表示证人记忆模糊,且时间概念不清,证言不属实。第三人邓佳辉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仅能够证明谢怀风系周长春继父,不同住,不能证明邢林发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与被告周长春。被告联发村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长春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发村周长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由联发村发包给周长春,至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年度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下一年承包费,如未交纳,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因被告违约,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联发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凤义、被告联发村、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殿鑫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周长春将2015年拉户清单提交到村委会。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联发村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殿鑫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及被告联发村对该证言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拉户收据四张(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所在村共计15人共拉户交费64000元,已顶抵周长春2015年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交承包费收款方为村委会,而该证据是个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这份钱由村委会收取。被告联发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第三人邓佳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证人周长利、周传玉、周传江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周长利帮周长春拉户9000元,周传玉帮周长春拉户7000元,周传江帮周长春拉户3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村委会已经作为承包费入账。三名证人都是周长春亲属,所证问题不实,特别是并未在村委会作任何记载。被告联发村有异议,认为拉户的事不存在。第三人邓佳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长春提供的证据三、四能够证实被告周长春在2014年12月份通过拉户欲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的事实。第三人邓佳辉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周长春把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邓佳辉,承包期限一年。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周长春的侵权行为。被告联发村认为该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被告周长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长春将争议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邓佳辉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系富锦市头林镇双福村村民,被告周长春系富锦市兴隆岗镇联发村村民。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长春与被告联发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周长春承包富锦市头兴农场返给被告联发村的土地40公顷,其中37公顷应交纳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被告周长春在上一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联发村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交费标准按照兴隆岗镇政府国有土地收费标准交纳。如被告周长春不能按时足额交费,被告联发村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2014年前被告周长春与被告联发村均履行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长春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邓佳辉,承包费为155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周长春找到本村周传江、周传玉、周长利等人拉户,欲顶抵其2015年的承包费,但未通知联发村委会。2015年5月10日,被告联发村以被告周长春未交纳2015年承包费59200元为由,自行解除了其与周长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了被告周长春继父谢怀风。同年5月20日,被告联发村将涉案土地以净面积35公顷发包给原告张凤义,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600元/公顷,期限为5年。2015年5月份,原告张凤义发现涉案土地已被他人实际耕种。同年6月2日被告联发村在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日原告张凤义将承包费56000元给被告联发村,被告联发村于6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涉案土地实际由第三人邓佳辉耕种。本院认为:被告联发村以被告周长春未交纳承包费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主张解除合同,但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本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以及法定解除必须遵循的程序。被告联发村应履行通知义务,对此通知,被告周长春不认可通知的事实,对此联发村也未向法庭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联发村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行使解除权,故解除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被告联发村委会未履行该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张凤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