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红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波,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平光,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波及其辩护人周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红波开自己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为赣C×××××)来到南昌市城南房村,将车停在附近一马路上,后被告人张红波与敖某、王某、雷某四人一起在该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红波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敖某、王某、雷某、席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红波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波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鉴于被告人张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