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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玉枝与韦军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枝,韦军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宋玉枝,女,1949年7月9日生,汉族,淮南市博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军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状况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潘士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玉枝诉被告沈军、韦军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宋玉枝申请撤回对沈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宋玉枝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军华、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枝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许,宋玉枝骑电瓶车路过洞山东路大通机厂路口时,遭由沈军驾驶的皖D×××××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玉枝当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枝负次要责任。宋玉枝受伤后在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用44042.41元,仍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今,无法工作。皖D×××××号出租车为旅游出租公司登记所有,韦军华实际所有,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韦军华和旅游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543.38元,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4042.41元、护理费10644.72元(104.36元/天×2人×12天+104.36元/天×1人×78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误工费24107.16元(104.36元/天×2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0元(24839元/年×14年×10%)、鉴定费2800元、鉴定交通费3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17063.8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要求全部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要求赔偿80%。韦军华和旅游出租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保留追偿的权利。宋玉枝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由于其户籍情况不明,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玉枝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许,宋玉枝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洞山东路大通机厂路口时,遭由沈军驾驶的皖D×××××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玉枝当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枝负次要责任。宋玉枝事发后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一、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及左枕顶部头皮血肿;二、右侧胫腓骨骨折;三、右眼睑上部皮肤挫裂伤;四、右后臂软组织挫伤;五、左下肢皮肤擦伤。宋玉枝共住院76天,期间进行内固定置入术。宋玉枝共花费医疗费43937.91元,其中韦军华支付了20000元。天正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玉枝右侧胫腓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玉枝的休息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被鉴定人宋玉枝二次治疗所需费用(内固定取出术)以人民币8000-9000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宋玉枝系淮南市博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轿车的驾驶员沈军在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韦军华,挂靠于旅游出租公司,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有如下内容: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宋玉枝举证的淮南市博文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康医院××案、医疗费发票、天正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宋玉枝所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有田家庵区东城民心大药房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发票,田家庵区淮尚仁大药房的轮椅和助行器销售发票,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有××案中的医嘱予以证实,根据宋玉枝的伤情,确有购买轮椅和助行器用于治疗及康复的必要,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所举证的麻醉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凭证所记载的保险费100元,不是进行治疗必需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二、宋玉枝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肇事客车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事发时驾驶人沈军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沈军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商业险条款中亦将此情形列为免赔情形,故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宋玉枝在事发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其余部分由韦军华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宋玉枝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但韦军华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对宋玉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新康医院××案的长期医嘱中有“陪护二人“的内容,且一级护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7日,故宋玉枝关于90天的护理期,12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玉枝因伤长期住院并赴合肥鉴定,必然有交通费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酌定为700元。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对宋玉枝举证的淮南市博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宋玉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能够认定,虽然宋玉枝在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本案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该公司的行业归属,宋玉枝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宋玉枝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玉枝因交通事故长期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宋玉枝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天正鉴定中心已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数额取中间值定为8500元。综上,宋玉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39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10644.7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410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各项,应由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644.7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410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和剩余的医疗费38497.91元(43937.91元-5440元),应由韦军华按70%的比例分别赔偿5950元和26948.54元,旅游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韦军华已经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此数额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枝医疗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644.7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410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0元,合计85226.48元;二、被告韦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枝医疗费26948.54元、后续治疗费5950元,合计32898.54元,扣除韦军华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898.54元,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0元,宋玉枝负担125.50元,韦军华负担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宋玉枝负担300元,韦军华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各被告负担的费用宋玉枝已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玉枝支付,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对韦军华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诉讼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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