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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小丽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卢明。委托代理人:程海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丽。委托代理人:陈纯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99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渝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小丽。渝海公司承建了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幸治伟。2010年-2011年期间,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为该内装工程项目供应装饰材料。2014年4月11日,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与渝海公司对账并出具了《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载明,由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在2010年-2011年期间为渝海公司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部配送所需的装饰材料,经双方确认其材料款总金额为119.6万元,扣除已付款的43万元,现还欠材料款76.6万元,需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该对账确认单尾部由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加盖印章,并加盖了“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2014年6月9日,渝海公司向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王小丽以渝海公司未足额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向渝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9.6万元的发票。渝海公司未与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一审审理中,王小丽陈述,2014年4月11日的《对账确认单》中载明渝海公司已经支付的43万元是通过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幸治伟支付的。王小丽向渝海公司供货的送货单等材料在王小丽开具发票时已经全部交付给渝海公司,由幸治伟经手收取,王小丽供应的货物是板材、石材、水泥等多种装饰材料。一审审理中,渝海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幸治伟与王小丽之间私下协商达成的协议,欠款应当由幸治伟个人支付。在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幸治伟加盖,该印章是用于收发工程技术资料,已经载明签订合同无效。王小丽没有举示供货单或者收货单,《对账确认单》中没有渝海公司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故不能认定渝海公司欠王小丽货款的事实。王小丽在一审中诉称,王小丽系潼南县晓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从事建材与装饰材料经营。2010年渝海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工程需要大量的装饰材料,经双方协商,王小丽向渝海公司供应装饰材料,至2011年共计供货价值119.6万元。期间,渝海公司向王小丽付款43万元,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渝海公司尚欠王小丽货款76.6万元。2014年6月9日,渝海公司向王小丽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66.6万元货款。经王小丽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海公司支付王小丽货款66.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渝海公司一审中辩称,王小丽所述不属实,渝海公司并不欠王小丽货款,双方交易已经完成,由于王小丽陈述的工程在数年前已经完工,渝海公司无法核实付款金额,但渝海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一审法院认为,王小丽为渝海公司承建的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供应装饰材料,在王小丽与渝海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小丽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向渝海公司供应货物,渝海公司应按约向王小丽支付货款。关于王小丽举示的《对账确认单》是否为王小丽与渝海公司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渝海公司认可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幸治伟在该《对账确认单》中加盖印章,幸治伟的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渝海公司负担。至于渝海公司有无授权幸治伟与王小丽进行结算,系渝海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上述结算行为是否超越了其工作权限,印章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账确认单》作为王小丽与渝海公司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性质。王小丽向渝海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值119.6万元,现王小丽起诉要求渝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渝海公司陈述本案所涉纠纷系幸治伟与王小丽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渝海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进行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给王小丽造成损失,现王小丽要求渝海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渝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丽货款66.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渝海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渝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小丽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小丽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小丽举示的《对账确认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且印章上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该《对账确认单》所载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2、渝海公司作为两江新区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幸治伟在没有获得渝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承诺债务,应当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由渝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被上诉人王小丽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渝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幸治伟承诺其在2014年3月26日将项目部印章已经交回渝海公司,故不能与王小丽在2014年4月11日进行对账。王小丽认为该证据涂改痕迹明显,不能确定真实性。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丽主张渝海公司差欠其货款的依据,有渝海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加盖有“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印章的《对账确认单》。渝海公司认为《对账确认单》上的印章系伪造,而且印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故《对账确认单》应为无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账确认单》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产生了事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书面证据,且事后渝海公司有按对账单付款的行为,因此,涉案项目部印章具有确认效力,渝海公司否认该印章的效力,其应当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渝海公司认为其项目负责人幸治伟没有得到公司合法授权,不能对外行使对账和债务确认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幸治伟系渝海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大楼内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对外进行结算行为。另,渝海公司的企业性质,与其内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与本案的债务纠纷无实质关联,故渝海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渝海公司要求鉴定《对账确认单》上印章真伪的问题。由于该枚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事后渝海公司已收回该枚印章,因此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渝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