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生梅与吴晓青、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东路27号。负责人孙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负责人项茂光,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296.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张兴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明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合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端与沿明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某某)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苏N×××××号摩托车尾部及吴某某的身体撞击前方停驶的刘万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某和原告吴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吴某某无责。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张兴和陈某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H×××××号轿车是被告吴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交由陈某使用,陈某具有驾驶资格,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张兴和陈某按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大腿后侧开放性外伤合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脑震荡。2014年7月15日至7月29日,原告因外伤后听力下降伴头晕九月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右鼓膜穿孔。出院医嘱:干耳三月后行鼓膜修补术。2015年8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吴某某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吴某某右鼓膜紧张部圆形大穿孔,可行修补术,结合临床,其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右大腿疤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四、医疗费23095.96元(其中原告支付2441.86元,尚欠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20654.1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民事调解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3张陈某的门诊费票据,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浦区清安办事处东风村卫生室出具的票据和厚吉诊所出具处方单,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门诊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后续手术费用1万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16937.75元(180天*34346元/年÷365天)。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九、鉴定检查费252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案件受理费158元(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诉吴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该费用是由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陈某4059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出8800元,伤残限额支出273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支出44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陈某365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支出1000元,伤残无责限额支出2557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支出100元)。2、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该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8373.71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出的费用后,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5517.94元(27837.75元*110000/120000)、2319.81元(27837.75元*10000/12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39335.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35.17元(39335.96元*70%),被告陈某赔偿原告11800.79元(39335.96元*3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4253.1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19.81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11800.7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54253.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2319.81元。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11800.79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陈某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