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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建东村庆丰。法定代表人毛继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负责人应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吴佳,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山,被告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毛继才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渝沪向982KM+600M处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前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继才负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金额为2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安排至荆州市奥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捷公司)维修,维修费用99051元,但被告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99051元。被告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定损金额7796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37分,毛继才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渝沪向982KM+600M处与岳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苏E×××××小型轿车前部受损。2015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继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毛继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定损员现场勘验后,便指定至奥捷公司维修。2015年4月15日,原告交纳70000元维修费用,奥捷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维修费用总计80879元。后原告称在试车时发现车辆仍有损坏,奥捷公司检查后更换了方向机,价值19917.07元,并再次出具结算单,总金额变更为99051元。2015年9月7日,奥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9051元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方向机损失不认可,仅同意按定损金额77960元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奥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奥捷公司称在车辆维修前就已经告知保险公司方向机损坏,后进一步检查,发现方向机不能修复使用,故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换了方向机,该车辆因事故无法行驶,一直在其店内维修。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无法证明方向机损坏与本起事故有关,并表示奥捷公司是在第一次维修完毕后发现车辆仍不能正常行使,才告知其方向机损坏的,其定损员查勘后,并没有同意更换,因更换方向机需要检测并经省级公司同意的,但原告着急提车,自行要求奥捷公司更换了方向机。对此,原告表示其确实催促奥捷公司尽快维修,但对方向机的事情并不清楚,是奥捷公司与被告沟通的。对于车辆维修流程,被告称事故发生后,由拖车将车辆运送至奥捷公司拆检,并现场拍照,其根据拆检情况进行定损,但并未对方向机进行检查,因为正常碰撞下不会导致方向机损坏。同时,被告表示其与维修单位都有合作协议,维修前必须经其同意,奥捷公司在其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更换了方向机,是奥捷公司自己造成的损失。被告确认更换后的方向机旧件已由其取回,并认为奥捷公司出具的第一份结算单中并无维修方向机的费用。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人员并未跟车至奥捷公司,车辆拆检时不在现场,奥捷公司通知其提车时发现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便由奥捷公司继续维修。另,原告同意除方向机外,其他损失按被告定损金额77960元计算。被告对方向机的市场价格认可19917.07元,但认为无法确认方向机受损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也可能是维修期间导致的损坏,根据免责条款“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机动车损失的”,应当不予赔偿。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争议在于方向机的维修费用。原告同意除方向机外,其他损失按照被告定损金额77960元计算,被告对结算单中方向机的价格19917.07元予以认可,本院均予确认。关于方向机的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方向机损坏后,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而该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故可排除方向机在事故前损坏的可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员至现场勘验,并安排原告车辆到其指定单位维修,理应对车辆损失情况全部了解,但其并未对方向机进行检查。被告收回了更换后的方向机旧件,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维修前在对车辆勘验时方向机完好未受损。另,被告认为可能是维修期间导致了方向机损坏,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不符合适用免责条款的条件。结合奥捷公司所述的已将方向机损坏告知被告,并申请了更换,且车辆一直在店内维修的情况,可以得出方向机应当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被告应在苏E×××××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877.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健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9787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8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晓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