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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蔡美芬与施荣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芬,施荣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蔡美芬。委托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荣珍。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芬与被告施荣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施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芬诉称,原告丈夫的弟弟施周民与被告施荣珍系邻居关系,施周民于2014年10月2日在自家宅基地建筑围墙,被告施荣珍强行阻止施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方人员将施周民和原告丈夫施周华打伤,原告闻讯赶往现场了解情况,被被告用开水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医疗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7295.47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659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扬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烫伤的事情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3、原告被烫伤后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烫伤后的情形;4、扬中市人民医院和镇江三五九医院就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情况,因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设施对原告的救治会产生不积极的影响,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5、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各一组,共6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共计7295.47元,其中扬中市人民医院花费902.91元,第三五九医院花费6392.78元;6、第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住院前、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9天;7、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收据及住院伙食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1170元、伙食费36元,以上费用为实际费用;8、第三五九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扬中市明珠农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周,结合原告在农商贸市场从事熟食的买卖,日利润保守估计为600元/天,加上住院9天,共30天,所以误工费为18000元。被告施荣珍辩称,首先,原告受烫伤系其自身为向被告“讨说法”的过激行为所致,其见被告手上握有茶杯应预料到可能会被烫伤的后果,且原告在诉状中称“闻讯前往现场了解情况,被被告用开水烫伤”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主动去被告家再次挑起事端才导致其被烫伤,被告并无直接烫伤原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些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可以看出。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应依法审核并扣减。纠纷中原告的唯一伤情是左肩膀部位的烫伤,但是原告骶尾部疼痛的医疗费用465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受伤后已在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烫伤情况医院建议住院,但原告拒绝在扬中治疗并签字(详见病史录倒数第5行),因此,对于原告擅自转院到镇江第三五九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费计算依据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依证据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扬中博联商贸广场租赁2号馆007号岗亭经营熟食,其丈夫施周华与施周明系兄弟关系,施周明与被告施荣珍两家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日,施周明家砌围墙时与施荣珍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丈夫施周华冲突中受伤。原告闻讯后赶至现场,将其丈夫送至医院,后原告与其女婿至被告家中讨要说法,又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的左肩膀部位被被告用开水烫伤。2014年10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城西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作出了(扬)公物鉴(伤)字(2014)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深Ⅱo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烫伤当日原告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02.69元,且病历中记载:“1、住院,拒:蔡美芬;2、建议上级医院烧伤专科就诊”。2014年10月2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就诊,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及住院费用6392.78元、伙食费36元、护理费117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因“开水烫伤至左肩部、胸部疼痛4小时”入院,拟“烧伤4%深Ⅱo左肩部、胸部”收住烧病房;入院诊断为烧伤4%深Ⅱo左肩部、胸部,骶尾部软组织伤;住院后予抗感染、止痛、活血化瘀、创面换药等治疗,10月2日患者感骶尾部疼痛,摄X片提示骶5椎体骨皮质局部扭曲;出院时左肩部、胸部大部分创面已愈合,左肩部仍有2cm×3cm创面未愈,基底部红白相间,痛觉敏感。出院医嘱和建议载明:继续创面换药,门诊随访,建休三周。双方为纠纷损失未能调解,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26591.47元(医疗费7295.47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90元)。以上事实有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就诊病历、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费票据、伙食费结算票据、护理费收据、出院小结、扬中明珠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摊位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丈夫的弟弟家砌围墙引发争吵和肢体冲突,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双方言语不合,采用争吵、互殴等过激方式不能解决问题,甚至还会激化矛盾,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出院记录能够认定被告烫伤原告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美芬被被告烫伤致轻微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对其擅自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中明确载明:建议上级医院烧伤专科就诊,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烧伤科就诊是对医嘱建议的遵从,并非擅自转院,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骶尾部疼痛的医疗费用465元应予以扣减,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入院时诊断除烧伤外,还有骶尾部软组织伤,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伤为被开水烫伤后摔地导致,这与医院诊断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扬中博联商贸广场租赁2号馆007号岗亭经营熟食,日利润大概为600/天,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其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0/天,原告住院9天,医嘱建休三周,误工费本院酌定共计3000元。原告蔡美芬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总额确定为11591.4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荣珍赔偿原告蔡美芬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1159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永安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