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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9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街杨某某经营的“万达通信”商店内,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店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60元,白色“苹果”5S移动电话1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移动电话现价值为1400元。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杨某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9时许,闲逛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街杨某某经营的“万达通信”商店内,见店内无人,便将杨某某放在店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60��,白色“苹果”5S移动电话1部。得手后,进入隔壁的“小玉发廊”内,被赶到的杨某某当场抓获。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移动电话现价值为1400元。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杨某某。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所盗物品均已返还,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案中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