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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03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男,45岁(197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苑三区22号楼附近,因看下棋与王×发生争执后��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彭×将王×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彭×已经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苑三区20号楼下的门栋西侧,因为看别人下棋支招的事情,我和老王发生言语纠纷,老王特别生气打了我面部一拳,我还手打了老王面部一拳,我们双方扭打起来,过程中我们二人都摔倒在地,倒地时我压在了对方的身上。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苑三区22号楼中间门洞,因为看下棋的问题我和一名男子发生言语纠纷,对方打我左脸一拳,我便和对方厮打,对方的力气比我大,我被对方推倒在地上,对方��踹我左腿小腿一脚,当时我就起不来了。辨认笔录证实,彭×即将自己打伤的男子。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苑三区22号楼中间门洞南侧,我和老赵下棋,老王在旁边看我们下棋,不知何时过来一名陌生男子,与老王没说两句话就互相撕扯起来。后来老王因为年纪大了被对方男子摔到了地上,老王摔倒后该男子把老王按在地上。我一看这情况就对该男子急了,该男子趁机离开。我过去看见老王说自己站不起来,可能是腿骨折了。4、证人葛×的证言证实,我是给王×进行手术的医生,王×的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螺旋形骨折多见间接暴力所导致的。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日16时,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接王×电话报警称,在x苑西三区被打;2015年7月2日,彭×被刑事传唤至东小口派出所。6、诊断证明证实,王×的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工作说明证实,民警经多次查找和工作,未查找到老赵及现场其他目击证人。9、和解协议、银行转帐记录证实,彭×已经赔偿被害人王×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10、士兵退役证、证明证实彭×曾参加过中越边境自卫反击战。11、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情况。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彭×的自然身份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在互殴中致伤王×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在互殴中致伤王×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上诉人彭×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对彭×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