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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添乘与江敏、李后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添乘,江敏,李后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添乘(曾用名张博平),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后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添乘、江敏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石井区公所潭岗乡谭村南新一巷1号之一B座403房(系涉案房屋)登记使用人为张添乘、江敏,二人于1994年12月8日申领了涉案房屋编号为穗郊字第34276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遗失。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资料,编号为穗郊字第34276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的使用人为张添乘、江敏。2006年,张添乘、江敏发现涉案房屋被李后平占用,张添乘、江敏遂报警要求李后平返还涉案房屋,并登报申明宅基地证件,但并未要求李后平支付房屋使用费。李后平亦陈述张添乘、江敏未有向其主张过讼争费用。因与李后平交涉返还涉案房屋未果,张添乘、江敏遂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后平搬出涉案房屋。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查明: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6日、委托人为“江敏”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因我的住房(潭村集资楼B2403号)房产证(宅基地证)及购房收据被人偷去,故现委托我的舅舅王某乙前来办理补发房产证(宅基地证)等手续,办理时可以过户给王某乙,并全权委托王谊春办理抵押贷款或变卖等手续”】以及委托人为“张慱平”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因我的住房(潭村集资楼B2403号)房产证(宅基地证)及购房收据被人偷去,故现委托我的舅爷王某乙前来办理补发房产证(宅基地证)等手续,办理时可以过户给王某乙,并全权委托王某乙办理抵押贷款或变卖等手续”】落款处的“江敏”、“张某乙”签名均非张添乘、江敏本人所签。认定:李后平在未取得涉案房屋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李后平迁出涉案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张添乘、江敏。判后,李后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后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于2015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李后平在上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自认其于2001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但本案中,李后平将该日期变更为2003年,关于变更的原因,李后平解释称在庭前才进行确认。另李后平表示其是向案外人黄某承租涉案房屋,并于2010年,以“抵押”的名义实际出资20000元购得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0日,授权人为倪启明、收证人为黄风北的《房屋授权书》载明:本人在广州白云区石井镇谭村一套集资房B座403房,证号342761。现赠送给黄某先生使用……。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收款人为黄某的《房屋协(空白)书》载明:本人黄某同以上房东王某乙生意往来,……将地契抵押给本人,现时本人亦难管理。本人将谭村南新一巷1号之一,以贰万元正抵押李后平。李后平还提交了还款责任授权书、还款保证书、借条、收据等,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善意。现编号为穗郊字第34276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李后平处,李后平不同意归还张添乘、江敏。2015年6月1日,张添乘、江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后平因实施侵权行为向张添乘、江敏赔偿房屋使用费2610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按照1500元/月计算);2、李后平向我们交还穗郊字第NO.34276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3、诉讼费由李后平负担。原审审理中,李后平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的被告,张添乘、江敏表示不同意李后平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张添乘、江敏是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人,该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房地产档案的登记情况一致,张添乘、江敏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后平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其提交的《委托书》经鉴定并非张添乘、江敏出具,其提交的《房屋协议书》仅显示其与黄某之间存在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意思,李后平并无证据证明约定的20000元为其购得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及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李后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合法根据,且并不具备善意。现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李后平应将涉案房屋交还张添乘、江敏,张添乘、江敏要求李后平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私房租金标准计付,并以张添乘、江敏主张的1500元/月为限。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起止时间,李后平提出张添乘、江敏部分房屋使用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因张添乘、江敏主张房屋使用费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添乘、江敏自2006年即知道李后平占用涉案房屋,但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又未能向本院提交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张添乘、江敏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添乘、江敏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自2013年6月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添乘、江敏主张李后平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013年6月1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李后平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据,张添乘、江敏要求李后平返还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后平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案件事实查明,李后平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应当就本案承责,无证据显示黄某实际占有房屋及为房屋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李后平要求追加黄某就本案承责无据。且张添乘、江敏亦表示不追加黄某作为本案被告,系处分已方权利,予以准许。对于李后平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后平支付江敏、张添乘自2013年6月2日至将广州市石井区公所潭岗乡谭村南新一巷1号之一B座403房返还江敏、张添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私房租金标准,并以1500元/月为限);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后平将编号为穗郊字第34276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还江敏、张添乘;三、驳回江敏、张添乘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江敏、张添乘负担4415元、由李后平负担800元。判后,上诉人张添乘、江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不公,袒护李后平。在本案中,李后平侵占张添乘、江敏房屋的事实,已在(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中均有查明,李后平亦确认其自2001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张添乘、江敏要求李后平交还房屋实质是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且本案属侵权,不应该适用时效。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后平因实施侵权行为向张添乘、江敏赔偿房屋使用费2610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按每月租金1500元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后平负担。被上诉人李后平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张添乘、江敏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使用费的时效问题。张添乘、江敏在2006年已知道李后平占用涉案房屋,但直到2015年6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添乘、江敏主张的2013年6月1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案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张添乘、江敏认为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添乘、江敏认为其在2006年向李后平主张交还涉案房屋的实质是主张房屋使用费,但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起诉前有向李后平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且李后平也否认张添乘、江敏有向其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张添乘、江敏认为其在2006年向李后平主张交还涉案房屋的实质是主张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添乘、江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上诉人张添乘、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利王健 微信公众号“”